(2017)豫15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裴某某受贿、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俊,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信阳鑫达车检服务有限公司(潢川检测线)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因涉嫌犯行贿罪,2016年4月8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裴某某,曾用名裴祖民,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毕业,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受贿罪、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豫1525刑初4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裴某某利用担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网络系统管理员、保管大队领导数字证书等职务便利,私自登陆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为被告人王某某请托的车辆处理违章记录,收取王某某消除车辆违章处罚款项640300元,其中被告人裴某某为被告人王某某请托的违章车主缴纳罚款118100元,余额522200元被其个人非法占有。2016年2月4日,被告人裴某某因有违规消除车辆违章处罚的嫌疑,经局督查大队电话通知,裴某某主动到督查大队交代了自己收受王某某等人钱物,为王某某等人提供的违章车辆违规消除违章的犯罪事实;2月5日,裴某某交代收受王某某等人钱物18万余元及物品;2月18日,裴某某交代收受王某某等人钱物36万余元。2016年4月7日裴某某经检察机关通知到案,交代了收受他人钱物20万元,其中收取王某某15万元,为王某某等人提供的违章车辆违规消除违章的犯罪事实,4月8日交代收受王某某贿赂款项50多万元,并表明受贿数额以检察机关查实为准,同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3月2日,裴某某家人代为退赃522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固始县公安局纪委出具的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固始县公安局纪委出具的案件经过、检察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裴某某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及工作简历、“王某某”、“裴某某”、“张某某”户名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情况、曾某、宋某、王某2、赵某2、刘德莉、胡某1、詹某1、刘某2、钟某、余某2、陈英、徐某1、余某1、王某3、熊某、石某、王某1、刘铁红等十八人户籍证明、裴某某办公电脑文档、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陈某1、赵某1、柴某、李某1、曾某、詹某1、黄某1、熊某、钟某、胡某1、刘某1、刘某2、宋某、胡某2、王某1、余某1、王某2、石某、王某3、赵某2、余某2、徐某1、吕某、阮某1、邵某、胡某2应、阮某2、刘某3、张某1、黄某2、刘某4、张某2、朱某、陈某2、雷某1、雷某2、陈某3、王某4、杨某1、鞠某、侯某、余某3、彭某、任某、杨某2、代某1、袁某、李某2、张某3、甘某、汤某、周某、吴某、李某3、杨某3、李某4、李某5、代某2、詹某2、黄某3、文某、王某5、刘某5、易某、姚某、霍某、胡某3、王某6、王某7、屈某、徐某2、朝某、代某3、冯某、柳某、郭某、陈某4、马某、王某8;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52.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裴某某依法构成自首,系初犯,且已全部退赃,可以减轻处罚。王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裴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522200元,依法予以没收。王某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贿事实已由裴某某作了交代,属于已被掌握的犯罪线索,依法不能构成自首,系坦白,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某上诉称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裴某某行贿的事实,更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裴某某系自首,全部退赃,可以减轻处罚。王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茉莉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