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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小林诉内蒙古鄂尔多斯华冶煤焦化有限公司、王秀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林,内蒙古鄂尔多斯华冶煤焦化有限公司,王秀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4民初227号原告冯小林,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华冶煤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平,公司经理。被告王秀敏,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小林诉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华冶煤焦化有限公司、王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将王秀敏追加为本案被告,其提供被告王秀梅的地址为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但该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手续,经本院告知其合理期限后原告未提供被告详细地址,且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起诉状副本等手续无法送达被告。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小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退还原告冯小林。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东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