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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执恢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元国、程玉、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元国,程玉,胡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2执恢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丽晶风情街),组织机构代码59265789-X。法定代表人:芮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元国,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执行人程玉,女,1989年9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胡建军,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申请执行人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元国、程玉、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广民二初字第003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23716.00元款项或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