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久芳与李德学、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芳,李德学,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560号原告:张久芳,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学,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夏邑县胡桥乡胡马路东乡政府北。法定代表人:王振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主要负责人: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久芳与被告李德学、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学、被告长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0235.7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合计11114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13时36分许,被告李德学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宿州市××××村���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张久芳驾驶的皖L×××××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德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豫N×××××/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长江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德学辩称:被告李德学的车辆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张久芳乘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司乘险,故张久芳的各项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我驾驶的车辆归长江运输公司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如有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项目,由被告长江运输公司赔偿。被告长江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商丘人保公司辩���,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无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病历,医疗费部分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虽有在城市拥有房产,但未提供证据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0235.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量运动,加强营养等。2017年2月27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久芳开放性颅脑损伤致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原告张久芳系农村居民。本��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德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足以证明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商丘人保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其中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其中的“三期”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0235.7元,有相关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属于无固定收入,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85.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73.8元/天计算适当,至定残前一日为46天,应为3394.8元。原告主张11070元不当,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3.护理费3027.6元(104.4元/天×29天)。原告主张6264元不当,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主张900元不当,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5.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主张1800元不当,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虽在城镇拥有房产,但未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53872元,证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酌定5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238.1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专员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因豫N×××××/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61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9323.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28914.7元,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14.7元(扣除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李德学承担,被告长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久芳39323.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久芳27514.7元;二、被告李德学赔偿原告张久芳1400元,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张久芳账户。开户行:宿州农村商业银行大店镇支行;账号:100300368806100000000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为1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392元;被告李德学负担261元;原告张久芳负担608元。上述诉讼费用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