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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锑初、赵胜初诉被告茶陵县政德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锑初,赵胜初,茶陵县政德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155号原告:赵锑初,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茶陵县。原告:赵胜初,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茶陵县政德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三公里紫云街。法定代表人:谭素娟,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安烈,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波,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天心区磨盘湾巷**号,身份证号码4301021968********。委托代理人:刘哲伟,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号,身份证号码4303211974********。原告赵锑初、赵胜初诉被告茶陵县政德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2月3日立案。原告赵锑初、赵胜初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锑初、赵胜初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赵锑初、赵胜初撤诉。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2316元,由原告赵锑初、赵胜初负担。审判员 谭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颜雪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