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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方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淑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方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淑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880号原告南京方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17号。法定代表人房亚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斐斐、王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淑金,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方成物业公司与被告肖淑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斐斐、被告肖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淑金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697元、公摊水电费495元、违约金174元。事实和理由:其曾系文化名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肖淑金系文化名园小区业主,未缴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3697元、按每月15元计算的公摊水电费以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94天的逾期缴费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被告肖淑金辩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截止到2016年9月15日而非原告主张的9月30日。自2009年起,其房屋主卧的外墙渗水,向原告反映后,原告派人上门查看后表示要申请维修基金,但至今未予处理,原告的服务不到位,因此,其不应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方成物业公司曾系文化名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肖淑金系该小区×××室(建筑面积70.01平方米)业主。因原告否认被告曾向其反映外墙渗水,且保修期内的外墙渗水维修义务属于开发商,因此,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仍应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数额为3640.51元(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算),违约金为17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94天)。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公摊水电费。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淑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方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3814.51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淑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苗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