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袁金与蒋学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蒋学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651号原告:袁金,男,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学创,男,汉族,住高台县。原告袁金诉被告蒋学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学创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5日之前付清,若付不清,则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2015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人偿还借款本息21200元。被告蒋学创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5日之前付清,若付不清,则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2015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学创向原告袁金借款,并出具借条,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当事人仅对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付利息,双方对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主张,故对此笔借款不予计算利息。被告蒋学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袁金要求被告蒋学创偿还借款和部分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学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金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4200元(其中只有10000元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承担利息,剩余7000元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其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蒋学创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330元,不再退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卫平审 判 员 夏玉雷人民陪审员 高仰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