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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853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魏小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王某某担保。魏小栋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所借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且魏小栋下落不明,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计息至兑现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魏小栋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是担保人也属实,只不过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魏小栋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由被告王某某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后,案外人魏小栋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14日。后经原告向魏小栋及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果,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担保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魏小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息至全部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