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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丁劲羽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丁劲羽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号。负责人:李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回乐,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滨,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劲羽,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丁劲羽因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计算错误。律师事务所收费的标准是根据争议标的额按照比例收费。具体到本案涉及的仲裁案件中,争议财产及争议标的额系计算代理费的依据。双方在三笔费用上产生争议,即2012年度上交利润、2013年度上交利润及丁劲羽应当支付的罚款和税金,上述三笔款项共计3320万元,系双方争议的标的,因此,应当以此为依据计算律师费;2.丁劲羽欠付仲裁代理费是事实,尚律师为此多次向丁劲羽追要。且在2015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时,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明确要求丁劲羽支付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院认定的代理费数额计算逾期利息。丁劲羽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关于报酬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规定执行,一审法院和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都是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该收费标准系鲁价费发(2014)84号文件规定的,该文件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鲁价费发(2016)83号文件缩小了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适用范围,本案无法根据该83号文件计算代理费;二、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对于争议财产标的额的理解和计算方式是错误的,(2013)威仲字第210号案件的本请求930034元、反请求9404292元合计争议财产标的额10334332元;三、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书面签订委托合同,按规定收取费用。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并未与丁劲羽签订委托合同,一审时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称,曾经将委托合同交给丁劲羽,该合同系由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起草,其手中必然有副本或电子版本,其应当向法庭提交该书面委托合同;四、关于涉案仲裁代理费,尚回乐律师在短信中主张的金额和一审起诉时主张的不同,且诉讼中又多次进行了变更,其主要为了证明双方对诉讼费没有约定,从而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索要代理费。一审判决驳回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索要代理费利息的诉请,应予维持。丁劲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丁劲羽已经实际支付15万元代理费,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主张该15万元系案外人赵二伟与青海衡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项下的款项。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只是约定计算方式,如果认定15万元系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应经过双方确认。且从尚回乐所发的短信与可以看出,尚回乐多次要求丁劲羽将其和赵的业务款付清,该业务款的付款主体为衡宝公司,并非丁劲羽。因此,该15万元系丁劲羽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丁劲羽与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并未就仲裁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未约定收费标准。在尚回乐提供的其与丁劲羽的短信往来记录和通话录音中,尚回乐并未提及代理费的具体金额。衡宝公司内设法律事务部,对外还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衡宝公司有代理律师出庭,尚回乐为获取丁劲羽信任自行要求出庭,条件为无偿代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在收到15万元代理费后,又以双方为约定代理费为由,要求丁劲羽支付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迟某转付尚回乐的15万元为挖煤款正确。通过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能够认定该15万元系挖煤款,与仲裁代理费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丁劲羽支付28万元代理费错误。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1年5月1日起执行)的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财产标的额,按比例分段累计计算收费,并非按照诉讼标的额收费。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件的时间为2013年,应当适用2013年的规定。仲裁案件中,双方主要对3320万元应否由丁劲羽承担产生争议。此外,丁劲羽欠付仲裁代理费是事实,尚律师为此多次向丁劲羽追要。且在2015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时,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明确要求丁劲羽支付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院认定的代理费数额计算逾期利息。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接受仲裁案代理时已将拟好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交给丁劲羽,该代理合同中对代理权限、收费标准都有明确的记载,丁劲羽应当提交该份合同书。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仲裁代理费65万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9日,仲裁申请人新疆同博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劲羽(衡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承包合同纠纷在威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丁劲羽给付上缴利润930034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委托迟某、尚回乐作为该仲裁案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丁劲羽;受委托人:迟某、工作单位:青海衡宝矿业有限公司、职务:董事;受委托人:尚回乐、工作单位: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职务:律师;迟某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尚回乐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代收法律文书等”。该委托书由丁劲羽、迟某、尚回乐三人签名。后尚回乐向威海仲裁委提交了原告开具的出庭函、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参与了仲裁案件的裁决过程,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延期开庭仲裁申请书”、“执行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参加了三次仲裁庭的审理,仲裁过程中,丁劲羽提出反请求,要求新疆同博顺矿业公司偿付往来欠款9404292元。2015年2月6日,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新疆同博顺矿业公司给付丁劲羽补偿款8678940元,并支付利息,该裁决书列明尚回乐为原告处律师。另查,2014年4月9日,迟某通过银行向尚回乐转款15万元。本案争议的事实: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涉及被告的仲裁案的代理事宜虽然是尚回乐与被告之间协商的,但整个案件的仲裁过程尚回乐均是以原告处律师的身份参与仲裁,并向仲裁委提交了原告开具的出庭函,在裁决书中仲裁委也列明尚回乐为原告处律师,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就仲裁案件的代理费向原告主张权利。二、2014年4月9日,迟某向尚回乐转款15万元是代理费还是煤矿开采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2年8月22日,青海衡宝矿业有限公司与赵二伟的内部施工合同书、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4月9日尚回乐与迟某、丁劲羽的部分手机短信记录、2014年4月9日以后的部分手机短信记录、2015年5月7日的通话录音,证实尚回乐和朋友参与了新疆努肯泥沃特格煤矿的开采,诉争的15万元款项是丁劲羽应付给尚回乐的煤矿开采费用。其中2013年12月4日16:03:46的信息内容为“迟、丁二总,……,其实山西赵书记总不断给我来电话催要钱。……。因咱们账未结,我也就未给他计算付款。老赵也是好人。回忆开矿,我们已付出了赤诚和努力。可能我们没赚大钱的命吧。二总,又到年底了,请您把我和老赵的小钱给付一下。……”2013年12月4日21:47:05丁劲羽回复:“知道了,等他回来吧。他在矿区,手机没信号。”2014年3月8日11:22:58尚回乐发给迟某信息(后转发给丁劲羽)内容为:“丁迟二位,仲裁的案子现在还未果。……另,山西老赵总在逼我要钱,再加上咱儿子尚帅今年5月结婚等,老尚现已捉襟见肘的确紧张,恳请二位在我举步维艰最困难之际帮扶一下老尚,把我和赵的业务款等小钱给以结付,……尚。”2014年3月12日18:27:03丁劲羽发给尚回乐的信息内容为:“需要给付你多少钱?我还没回去。迟总在矿区,我没方便问他。”2014年3月12日18:59:57尚回乐回复的内容为:“丁总,2012.8.22咱们之间有书面合同,但迟总改变了。后来就是口头约定,但迟总说没有……。您再问问迟总。咱们是老朋友了,我不会格外要价。简之,您根据实际情况,把赵和我所做的工作给以了结。谢谢。”2014年3月27日16:23:26尚回乐发给迟某和丁劲羽的信息内容为:“丁、迟二总,上午就咱们的案子我专门去仲裁委催促,……二位,我承诺我尽心尽责把该仲裁的案子代理完毕。另,兄岁已老,也不适合在参与开矿。您的好意我领了。就把工程让他们做吧,老总把赵和我所做的工作给以了结就是了,急切切。……”2014年3月27日19:48:50丁劲羽回复:“我知道了,迟总正在安排几个矿区开工事宜,我已经安排财务把你们去年的帐和迟总对账了,他们处理了会马上给你打过去。”2014年4月7日09:51:24尚回乐发给丁劲羽、迟某的短信内容为:“丁、迟二总,太难了,……愚兄现坐卧不安、等钱办事。……尚。”2014年4月7日10:19:44丁劲羽给尚回乐回复:“我已经安排了给你办,那我问下。没关系的,该给你的,不必客气。”2014年4月9日09:43:38尚回乐发给迟某的信息内容为:“迟总,……丁总早就说已安排财务人员给我办了。但我至今未收到,不知何因。”2014年4月9日19:11:18尚回乐发给迟某和丁劲羽的信息内容为:“迟总,下午收到您汇来的15万元款。……”。2015年2月2日10:50尚回乐发给丁劲羽、迟某的短信内容:“丁迟二位董总,老尚挪不开脚步,敬求把仲裁代理费帮我结付一下,尚翁非常答谢。如暂结付不了,恳请先付我五万元……”。2015年2月14日11:15、11:16丁劲羽发给尚回乐短信内容为:“是这样的,今年是企业经济最紧的一年,还请尚律师坚持下年后钱倒得来时先支付你的……同博顺公司现在还耍赖,款也没回来。不过,尚律师,咱们是老朋友啦,有钱的地方忘不了朋友的……”。2015年3月12日10:33尚回乐发给迟某、丁劲羽短信内容为:“迟总啊迟总,我不好意思老跟您开口,……但老尚的小小辛苦费对您而言是九牛一毛,恳请兄弟帮扶老尚,把代理费付给老尚……”。2015年3月12日丁劲羽回复短信的内容为:“没有赖账的意思,尚律师,可能你认为我们故意拖……还请你耐心等待下,回款一到位先发给你。”2015年4月15日14:16尚回乐发给丁劲羽的短信内容为:“丁总,上午8点半,用特快专递将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已寄你处。另,前些天迟总说本月底前把我的代理费给予解决。……恳请尽快或最晚在本月底前将律师代理费的辛苦钱给我以结付。谢谢。”2015年4月15日14:20丁劲羽回复短信内容为:“放心吧,虽然大家都是朋友,但不会让朋友白帮忙的。”2015年6月8日22:37尚回乐发给丁劲羽、迟某的短信内容为:“丁迟二总,这可能是我最后一次跟你们发信了。什么样的事什么样的人老尚没经手过,但像你们两口子这样办事我还是没经历过。今天正式告诉丁劲羽迟某,限你两口在五日内付我35万元代理费,否则,毫无疑问必将起诉你。如起诉,不可能就起诉35万元。我代理你的案子你应知道有多复杂,它涉及到多少法律关系,从管辖异议到合同的效力、办证的主体、是否违约、是否违法采煤、本诉、反诉、甚至是申请执行书等都远比代理普通的欠款纠纷案要复杂的多。按本案的实际情况代理费应不低于40万元。何去何从,你们定吧。”2015年5月7日,尚回乐与丁劲羽的电话录音内容为“(尚)我以前给你发的信息你收到了吧;(丁)收到了,……这个钱我们肯定不会差你,那么法院在执行,那么你这笔钱是我们法院执行回来,给该你的肯定给你,……第一我们不会赖这个账……(尚)迟总说的是上个月底之前就把那钱给我,他说他手里有。(丁)那是迟总。它是这样子的,你那笔钱呢一直明确是代理完了之后就是我们的款项收回来把这个钱给你,当时这个钱是这样计划安排的……这个代理费该是多少钱,该是怎么给法我们不会赖这个帐的……(尚)这个都不多,是吧,代理费又不多,就这么一点,别的我都跟迟总讲好了,别的他说还要多给我说就不用,我也不要,是不是,这么个情况,就把代理费给我,按照规定,代理费这你肯定都明白,代理费都是要求办案的时候就要求交,咱关系都不错,……(丁)当时的时候是这样子的,我不知道你的代理费是多少,因为当时拿这个的时候你说给帮忙,我说了这个事情尚律师咱们可不能说是白让你帮忙,你后来你找我签的那个东西,我不是出差走的时候,我就扔在那了,我说签不签没关系,尚律师该怎么算就怎么算。(尚)我没有说整个这个代理费我帮忙,对吧,我还说整个打这个官司我帮忙吗?(丁)原来你是这么说的,这个没关系,这个我们不可能白占你什么,你说这个代理费是多少钱,该是多少你商量好怎么说。……(尚)就这个代理费我没说是不收费啊,就是后边给你和港务集团(丁)……我现在也是这样说,我们没有赖你的代理费,就像是你短信里发的,说是我不给你代理费,自始至终我都没有过这个思想,并且我没有这么做,我也不会这么做,尚律师,因为我这个钱是。(尚)你说这个我相信,但是。(丁)你说你现在的情况。(尚)你说上个月或之前给,但是现在一直没有给,我现在就着急了。(丁)它是这个样子的,它那个商承没兑出来,如果能兑出来我肯定也会给你……(尚)好了,那尽快给我个回复吧,好吧,完了那个代理合同你最好能给我寄过来行吧?(丁)哦,我看一下,那个当时是扔在威海家里头了,我当时走的时候吧,没签是签好了放在那,我看看不行谁能拿到家里的钥匙我让他们找找看哈……。被告申请证人迟某出庭作证,迟某证实其与被告丁劲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其转给原告的15万元系被告让其转给原告的代理费,被告曾经跟其说过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为15万元。尚律师还介绍朋友在仲裁争议的工地上挖矿,尚律师从其朋友处提取好处费,被告和尚回乐之间关于采矿的事宜已结算清楚。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不仅是同事,而且关系密切,其证言法庭不应采信。原告同时提供了一份房管部门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与证人在威海共同购买了住宅,被告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事实综合评议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的短信内容及通话录音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从时间和内容上分析符合双方相关往来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2014年4月9日,迟某向尚回乐转款15万元非双方约定的仲裁案件代理费,理由如下:1、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笔款项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案件代理费,但在2014年4月9日后的短信内容及通话录音中,原、被告又对代理费的数额、给付等事宜进行了磋商,这与被告的主张矛盾;2、从2014年3月27日19:48:50被告回复的内容分析,被告“安排财务把你们去年的帐和迟总(迟某)对账了,他们处理了会马上给你打过去。”从常理分析,原、被告如就代理费进行了约定,是不需要财务把“你们去年的帐”和迟总对账的,这与被告的主张矛盾;3、被告与迟某为公司同事,双方共同购买了住宅,双方关系紧密度要远远高于原告与证人,故迟某与本案存在有利害关系的可能,且证人在作证的过程中,被告就该15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过提示,是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降低。另外,被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只有口头约定,没有合同,而在与原告通话记录中承认,原告曾把合同给过她,她落在家里了,签没签忘记了。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的可信度降低。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的数额。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未就代理费的数额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该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按照定力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的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在原、被告就代理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仲裁案的争议标的额为丁劲羽应向新疆同博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2012年度的上缴利润1750万元+2013年度前35天的上缴利润1028余万元+该公司为丁劲羽承担的罚款和税金542万元,根据涉案裁决书的内容,上述三项均为新疆同博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丁劲羽提出主张的计算依据,双方为发生实质性的争议,且仲裁庭对上述三项未作裁决,故不应认定为双方争议标的额。仲裁案的争议标的额应为本请求(930034元)+反请求(94042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为797377.6元),共计11131703.6元,参照标准计算代理费为272817元至385034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酌定代理费为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尚回乐作为原告处律师,受原告指派为被告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在原、被告对代理费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8万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代理费的数额,双方之间债务数额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劲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8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670元,原告负担3797元,被告负担2873元。二审中,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提交2013年12月17日上诉人代理人尚回乐与迟某的电话录音,证实尚回乐一直向迟某追索挖煤款,而迟某也答应尽快支付。经质证,丁劲羽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可,录音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与尚回乐收到15万元款项的时间相距甚久,且即便该录音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该15万元就是挖煤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上诉人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一审提交的一系列短信记录等证据,该所代理人尚回乐索要的挖煤款与本案诉争仲裁代理费并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2013年10月18日威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迟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尚回乐参与了新疆努肯泥沃特格煤矿的挖煤工程,该矿支付过尚回乐165万元挖煤款,后绝大部分款项又被丁劲羽占有。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同时申请调取(2013)威仲字第21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实该仲裁案财产标的额至少为4810万元,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该三笔款项共计3320万元应否由丁劲羽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参与的挖煤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该事实双方并未否认,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要求调取(2013)威仲字第210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申请,因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仲裁裁决书中已有认定,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丁劲羽是否欠付代理费,代理费的数额如何确定。上诉人丁劲羽主张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尚回乐与其系朋友关系,免费为其代理仲裁案件,且其根据尚回乐的需要已经支付15万元代理费。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对此并不认可。丁劲羽虽然并未与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在仲裁案件中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仲裁庭审。且从丁劲羽与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尚回乐的短信来往记录看,其并不否认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行为,也未否认给予一定代理费用。因此,上诉人丁劲羽主张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系无偿为其提供仲裁案件法律服务,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涉案仲裁代理费的计算依据,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主张仲裁案件争议标的额本请求部分应为丁劲羽应否向新疆同博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度的上缴利润1750万元、2013年度前35天的上缴利润1028余万元、该公司为丁劲羽承担的罚款和税金542万元,并非930034元。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利润、垫付的罚款、税金等系新疆同博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丁劲羽主张偿付款项的计算依据,对该部分事实双方并未有争议,申请人亦将本请求部分的申请撤回,因此,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5万元款项的性质,丁劲羽主张系支付的代理费,从丁劲羽与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的短信往来和通话录音看,在丁劲羽支付15万元后,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仍向其索要代理费,丁劲羽并未予以否认,并承诺不会不支付代理费。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对其代理人参与新疆努肯泥沃特格煤矿的挖煤工程等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丁劲羽委托迟某支付的15万元并非支付仲裁案件的代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负担2750元,由丁劲羽负担2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肖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