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陈绪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陈绪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306号原告:温某某,男,200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法定代理人:温某(温某某之父),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法定代理人:翟某(温某某之母),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3609198610105296,(一般代理)。被告:陈绪元,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城石马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057239038。负责人:罗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如(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员工),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一般代理)。原告温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绪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赣C×××××客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承保为由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变更为靖安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温某、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被告陈绪元、被告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如、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2914.42元【医疗费204元、护理费49826.60元(8000元×5月+42746元÷12月÷21.75天×6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50元×132天×2人)、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0元(24309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交通费等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总损失共计347020.60元,按70%计算为24291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绪元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8989.49元(医疗费545元+118444.49元)、护理费57018.89元(8000元×5月+44868元÷12月×4月+3739元÷21.75天×12天)、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50元×132天×3人)、残疾赔偿金212000元(26500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交通费等155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中午,被告陈绪元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奉新返回靖安县往家中方向行驶。约13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奉新××开发区宋埠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迎面由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李某某、胡某、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某和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绪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医院曾下达病危通知。治疗结果虽挽回了我的生命,但却导致我失去了健康。我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肇事车辆赣C×××××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我家人经常居住地为奉新赤田镇,故对于我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我向肇事方索赔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陈绪元答辩称,我支付垫付款138444.49元(含医疗费118444.49元)以及我的车辆损失费151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同意由我承担按全部医疗费15%计算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事故责任按7:3的比例认定,但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与被告陈绪元就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疗保险用药达成了协议。伤残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且原告是学生,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能按照一个护理人员计算。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按照车损险一并处理被告陈绪元的车辆损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中午,被告陈绪元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奉新返回靖安县家中。约13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奉新××开发区宋埠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迎面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李某某、胡某、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50618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绪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胡某、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入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下肢皮肤挫裂伤。医师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贰个月。2015年6月18日,奉新县人民医院因原告伤情趋于恶化而下达病危通知书。原告经住院治疗132天,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门诊观察三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545元,被告陈绪元垫付138444.49元(其中医疗费118444.49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仍需动态观察其颅脑损伤的情况变化,预付远期并发症(精神、智能)的发生;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被告中国人保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对其精神智能状况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2017年1月4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被告中国人保支出鉴定费6050元。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绪元,于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系奉新赤田中学初三学生。原告主张其父温某与其自1995年起一直在奉新××××里亭居住,具有经奉新县公安局赤田派出所核实的由赤田镇××里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父温某在广东驾驶大客车,具有中兴车队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父温某月收入为8000元,但未提供纳税凭证或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要求确认:医疗费为118989.49元(545元+118444.49元),交通费为1550元,被告陈绪元承担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17848元(118989.49元×15%),被告中国人保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向被告陈绪元承担理赔款9198元,被告陈绪元要求原告承担的车辆损失费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相互抵消;双方确认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绪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陈绪元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绪元以将其向案外人胡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具有预交医疗票据为证)作为胡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的理赔款为由,要求在本案中将交强险全部用于向原告理赔;结合胡某在奉新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508.91元的情况,本院对被告陈绪元的意见予以支持,本案中不再向胡某预留交强险理赔份额。因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原、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绪元的车辆损失费及其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确认:医疗费为118989.49元(545元+118444.49元),交通费为1550元,被告陈绪元承担非医疗保险用药17848元(118989.49元×15%),被告中国人保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向被告陈绪元承担理赔款9198元,被告陈绪元要求原告承担的车辆损失费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相互抵消;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57018.8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495元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7405.17元(36495元/年÷12月÷21.75天×150天+27975元/年÷12月÷21.75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需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400元(30元×18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50元×132天×3人),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其主张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50元×132天)。原告主张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花费的鉴定费3100元,因鉴定结果发生变动,本院认定由被告陈绪元承担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100元;因被告中国人保与原告分别提起两个鉴定申请并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合计花费鉴定费605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各半承担即3025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2000元(26500元×20年×40%),因原告在城镇生活和学习,且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对其生活和学习的影响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具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99944.66元。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理赔款120000元(医疗赔偿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11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为279944.66元(399944.66元-120000元);由被告陈绪元承担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理赔款194561.26元(277944.66元×70%);剩余部分的损失83383.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中国人保承担的理赔款合计314561.26元(120000元+194561.26元),扣除由被告陈绪元承担非医疗用药费用17848元及原告应承担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025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尚应承担理赔款为293688.26元(314561.26元-17848元-302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应承担的理赔款合计293688.26元,原告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陈绪元垫付款118596.49元(垫付款138444.4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7848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温某某支付理赔款293688.26元(温某某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垫付款118596.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被告陈绪元支付理赔款919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2.31元(其中被告陈绪元支付1777元),减半收取为4141.16元,由被告陈绪元承担3323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8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2.3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帅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