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董娜与王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娜,王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530号原告:董娜,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欣,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董娜诉被告王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丽、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欣将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五委农垦综合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075***)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至原告董娜名下。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五委农垦综合楼**号,建筑面积为63.45平方米房屋以47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合同订立当天给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9日,原告董娜与被告王欣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五委农垦综合楼**号房屋(建筑面积63.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075***)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7000元,一次性付清等事宜。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天给付了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至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刘永刚与孙小红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娜与被告王欣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虽然已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但还应该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董娜将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五委农垦综合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075***)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至原告董娜名下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