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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巍、王芙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巍,王芙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巍,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芙生,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徐巍因与上诉人王芙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巍、王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芙生支付购犬费用56000元,并由王芙生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本人于2015年10月3日以56000元的价格从缪小鹏手中购得案涉纯种边境牧羊犬,双方在黄山市屯溪区德玛西亚宠物店完成上述交易,黄山市德玛西亚宠物店出具的证明证实本人花费56000元购犬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后,本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缪小鹏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本人花费56000元购犬不予认定违背案件事实;2.王芙生承认其故意开车撞死了本人所有的纯种边境牧羊犬,损害了本人的合法财产,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适用《黄山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认定本人承担70%责任错误。王芙生辩称:本人撞死徐巍所有的边境牧羊犬系作好人好事,排除交通隐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巍的上诉请求。王芙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巍的诉讼请求,并由徐巍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本人案发当天驱赶的疯狗并非是徐巍所有的狗;2.即使本人驱赶的狗是徐巍所有,但本人的出发点是为了避免他人遭受损失,做好人好事。徐巍明知其所有的狗在马路上追赶车辆扑咬轮胎,还经常将狗放出,事发后还冒充法官给本人打电话,故徐巍有故意设套骗取钱财的可能;3.徐巍作为的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违反《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黄山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在不能携犬外出的时间,散养身高超过35厘米的犬类,并任由该犬在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追逐汽车,给来往车辆行驶安全造成了隐患,应当对该犬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本人对徐巍狗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徐巍答辩称:王芙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芙生的上诉请求,支持本方上诉请求。徐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芙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300元(其中购犬56000元、犬就诊、消费1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王芙生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巍所饲养的犬系纯种边境牧羊犬,于2015年8月7日出生,最初犬主人为缪小鹏。据徐巍称该犬是2015年10月由缪小鹏转让给他饲养,因为是牧羊犬平时有喜欢追逐移动物体的习惯。2016年10月17日10时许,王芙生开车经过屯溪区云海路时,遭徐巍饲养的犬扑追,王芙生随即调转车头撞向该犬。事后驾车离开,该犬死亡。该犬死亡时据徐巍称,体重约46斤左右,长度约50公分,高度不到50公分;王芙生称该犬大概80公分长,高度大概50-60公分。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1988年1月1日施行)、《黄山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以下称《暂行办法》)规定,养犬应当申报登记,持《犬类准养证》养犬。《暂行办法》规定,本市建成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重点限养区内的个人,经申报登记只能饲养小型观赏犬(犬高不得超过35厘米),限每户一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予以捕灭;重点限养区内,经申报登记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携犬外出,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由成人牵领,只能在每日二十时到次日七时之间。2016年10月17日10时许,徐巍饲养的犬在屯溪区云海路上追逐王芙生驾驶的汽车,被王芙生调转车头故意撞击死亡。徐巍作为该犬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违反《暂行办法》规定,在不能携犬外出的时间,散养身高超过35厘米的犬类,并任由犬在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追逐汽车,已给来往车辆行驶安全造成隐患,对犬被王芙生故意撞击死亡,负有主要过错责任,酌情认定徐巍承担70%责任;王芙生发现犬在马路上追逐汽车,为避免安全隐患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消除隐患,但其未采取更好措施,而是调转车头故意用汽车撞击该犬导致该犬死亡,给犬的饲养人和管理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害,应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即赔偿徐巍犬的损失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芙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巍犬死亡损失2700元;二、驳回徐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徐巍负担780元,由王芙生负担24元。二审期间,徐巍、王芙生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徐巍犬价格的认定及对该犬死亡责任比例的负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尽管一、二审期间,徐巍均主张被撞死亡的纯种边境牧羊犬的价值为56000元,但仅提供了黄山市屯溪区德玛西亚宠物店及缪小鹏的书面证明,并不能提供购买款项的转账凭证、发票或相应其他的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且黄山市屯溪区德玛西亚宠物店及缪小鹏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对徐巍上述主张不予认定正确。鉴于王芙生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犬的价格在8000至10000元之间,一审法院根据市场价格酌定该犬价格为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徐巍上诉要求王芙生赔偿5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发生的缘由系徐巍任由其所有的犬在屯溪区云海路上追逐汽车所致,徐巍的行为违反《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黄山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就该犬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王芙生在发现相关安全隐患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向相关有权管理机关报告,而是采取调转车头,故意撞击的方式致使该犬死亡,处理方式不当,亦应就该犬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对王芙生认为自身系做好人好事,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徐巍、王芙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徐巍负担1200元,王芙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勇审 判 员  戴英杰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