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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淑英与被告付旭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英,付旭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010号原告:闫淑英,女,汉族,1942年12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仁,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旭辉,男,汉族,1997年7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诉讼代理人:付勇(系被告父亲),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巴中市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淑英与被告付旭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仁、被告付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98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058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9日13时许,原告家修房打桩,被告父母要求被告去查看情况,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主动上前用拳头将原告打到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经通江县公安局民胜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请。被告付旭辉辩称,原告家在修建房屋时占用了被告家的承包地,事发当天,被告去查看情况,原告对被告进行诀骂,并打伤被告。事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原告一直不去派出所领取赔偿款。对于诉讼中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对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淑英与被告付旭辉系邻居。2016年原告家在大田(小地名)处建修房屋,建修房屋的位置与被告家的承包地相邻,被告方认为原告建修房屋占用了其承包地。2016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的母亲闫某某叫被告去施工现场查看原告是否在浇灌邻近自己承包地处的柱子。被告看后见没浇灌该处的柱子便回去了。随后,原告闫淑英便与被告的父母发生争吵、诀骂。被告随即赶回现场,参与诀骂,原告便骂被告“一天球事卵无用”,被告听到后很生气,便冲过去,用拳头朝原告的脑袋打了一拳,并用脚踢了原告的腹部两脚,原告便倒在地上,与被告抓住一团,并相互撕打。后被告想挣脱紧紧抱住自己的腿不放的原告,便强行离开,将原告拖曳了十多米远,双方后被人有劝开。为此,被告的母亲还打了被告二耳光,并说:“你一天莫名堂,打老太婆干啥子,我们大人的事,你娃儿莫参与”。原告闫淑英受伤后,当即被家人送往通江县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慢性浅表性胃炎;4.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组)。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3.门诊随诊。入院开支急诊费用、救护车费共991.3元,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用7700.57元,共计8691.87元。2016年12月10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胜派出所通公(民)受案字[2016]1621号受案登记表记载:2016年12月9日15时许,通江县XX村村民贾某某的婆婆因为其修房子的事情,在新建房屋处和邻居付旭辉发生口角,之后发生抓扯,致双方当事人不同程度受伤。纠纷发生后,经派出所调解,后因各种原因,调解协议未能履行。现原告闫淑英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付旭辉赔偿原告医疗费8898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七张处方金额为296.4元的处方笺),各项损失共计15058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闫淑英用药的���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双方达成闫淑英在此次纠纷中发生的医疗费用按6400元计算,其余医疗费用闫淑英自愿放弃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尊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本案被告付旭辉明知其家人已与原告闫淑英发生口角并诀骂不休,不但不加以制止、劝阻,反而参与辱骂,致矛盾激化。纠纷中,被告采取用拳打、脚踢和拖曳的方式致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原告身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其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过错责任。原告闫淑英遇事不冷静,对待建修房屋过程中遇到的纠纷,不是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化解,而是采取诀骂的方式导致事态升级、矛盾激化,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闫淑英的损失为:原告的医疗费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64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因住院18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意见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费用过高,但鉴于原告年龄较大,且身体受伤,行动不便,本院酌定按500元计算;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虽提供了七张处方金额为296.4元的处方笺,但未提供正式收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闫淑英受伤后各种损失为906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淑英因受伤开支医疗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应计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9060元。由被告付旭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闫淑英赔偿72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闫淑英自行承担;驳回原告闫淑英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闫淑英负担50元,由被告付旭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燕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中华(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