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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飘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飘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飘洋,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飘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飘洋及辩护人王丽君、赵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曹某与刘某共同出资,由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飘洋委托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曹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飘洋300元毒资。被告人刘飘洋收钱后,在浙江省温州市购买0.6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飘洋扣除0.2克多甲基苯丙胺后,将余下毒品托运至灵璧县大路乡交于曹某;二、2016年7月9日,曹某与刘某共同出资,再次由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飘洋委托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曹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飘洋四五百元毒资以及相关费用。被告人刘飘洋收钱后,在浙江省温州市支付他人4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当天晚上携带毒品乘车至江苏省睢宁县。第二日上午,刘某驾车载曹某至睢宁县将被告人刘飘洋接回灵璧县大庙乡。途中,在车内被告人刘飘洋扣除部分毒品后,将余下部分交给曹某;三、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王某委托曹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曹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刘飘洋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曹某在得到被告人刘飘洋的承诺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刘飘洋600多元毒资。被告人刘飘洋收到毒资后未购买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曹某、王某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刘飘洋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飘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第三起系犯罪中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是他与曹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毒品,后被他们共同吸食了;2、起诉书指控第三起他以帮曹某购买毒品为名,让曹某微信转账600元钱,其实是为了让曹某归还欠他的钱,他也没有购买毒品;3、2016年9月14日他主动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飘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起诉书指控第二、三起不构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飘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不能成立;2、被告人刘飘洋于2016年9月14日主动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应构成自首;3、被告人刘飘洋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飘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曹某与刘某共同出资,由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飘洋,让被告人刘飘洋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刘飘洋同意帮忙购买,曹某即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刘飘洋发了300元红包。被告人刘飘洋收钱后,在浙江省温州市购买约0.6克甲基苯丙胺,扣除0.2克左右留自己吸食,将余下甲基苯丙胺通过温州市至灵璧县的客车托运至灵璧县大路乡交于曹某、刘某。二、2016年7月份,曹某与刘某共同出资,再次由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飘洋,让被告人刘飘洋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飘洋同意帮忙购买,曹某即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刘飘洋发了四五百元红包。被告人刘飘洋收钱后,在浙江省温州市购买4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并携带该购买甲基苯丙胺乘坐客车至江苏省睢宁县。刘某驾车载曹某至睢宁县将被告人刘飘洋接回灵璧县大庙乡。被告人刘飘洋扣除部分毒品后,将余下部分交给曹某、刘某。随后被告人刘飘洋与曹某、刘某三人在灵璧县大庙乡卫生院附近一房间内吸食部分毒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灵璧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飘洋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2、灵璧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飘洋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明,被告人刘飘洋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曹某的具体方位等情况;2、当庭出示被告人刘飘洋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曹某、刘某的地点及被告人刘飘洋乘坐车辆的刑事照片,经被告人刘飘洋辨认无误;3、辨认笔录二份证明,经曹某、刘某辨认,被告人刘飘洋就是卖毒品给他们的人。(三)证人证言1、曹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左右,刘某给他300元钱,让他找人购买冰毒。他就找刘飘洋,刘飘洋让他把钱先给刘飘洋,再联系买货。他就通过微信转给刘飘洋四百多元钱。转过钱的第二天晚上,刘飘洋给他说,冰毒让温州至灵璧的客车带回来,是放在鞋盒子里面雨伞里的。后他和刘某找到该客车的联系电话,并开车到灵璧县大路乡路口等该客车,见到客车后,客车司机给了他一个鞋盒子,他付了四十元的运费。拿到鞋盒子,在刘某的车里,他将鞋盒子打开,里面有一把雨伞,他从雨伞里找到一小塑料袋冰毒,大约有0.3克,他把冰毒交给刘某,就开车回大庙了。2016年6月底,刘某找他让他再找刘飘洋购买毒品,并给了他300元钱。他就给刘飘洋打电话,问能不能买到货。刘飘洋说问问。隔了一天,刘飘洋给他发信息说,过两天回家,把毒品带给他,让他把钱先给刘飘洋。他就把刘某给他的300元钱加上自己的200多元,合计500元多元钱通过微信转给了刘飘洋。几天后,刘飘洋从温州坐客车回来,他和刘某开车到睢宁县接到刘飘洋,刘飘洋从身上拿出冰毒,他看是分好的两份冰毒。刘飘洋说其中一份是刘飘洋自己出钱购买的,大约有0.2克。另一份给他和刘某,大约有0.4克。他们就开车到大庙一间新房子里,刘某找来锡纸,刘飘洋做了吸食冰毒的壶,他们三个人每人吸了两口,刘某就将剩余的冰毒装起来。刘飘洋就和他一起到他的理发店了。刘某自己开车回家了。2016年7月份,大庙乡的王某找到他,让他找刘飘洋购买毒品,先后共给他1000多元钱,他把钱通过微信转给刘飘洋。刘飘洋收到钱后,始终没有给他买冰毒。后他打刘飘洋电话要钱,刘飘洋说用来还他以前在温州打工欠刘飘洋的钱了。2、刘某证言证明,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曹某联系他凑钱买冰毒,他通过微信给曹某发了300元红包。曹某说找刘飘洋(经辨认)购买冰毒。转过钱两天后,曹某说冰毒经温州至灵璧的客车带回来了。他们问到客车的电话,他就开车带着曹某到灵璧县大路乡路口等客车。等到客车后,曹某去客车上拿的冰毒。冰毒是放在鞋盒子里面一把雨伞里的。他们拿到冰毒后就回大庙了。2016年6月份,他让曹某联系刘飘洋购买冰毒,并给曹某300元钱。几天后,曹某让他开车带曹某去接刘飘洋,说刘飘洋把毒品带回来。他们接到刘飘洋后,刘飘洋从包里拿出一小塑料袋毒品。后他们到大庙卫生院附近,他找赵丹拿了赵丹家新房的钥匙,到赵丹家的新房里吸食毒品,后就分开了。3、王某证言证明,王强说曹某能买到毒品,他和王强就找曹某购买毒品。他通过微信给曹某发了两次红包,共计800元钱,但一直没有买到毒品。(四)被告人供述刘飘洋供述证明,2016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曹某打他电话,想从他那购买冰毒。后曹某通过微信红包发给他三百四五十元钱。他电话联系小朋买冰毒,约好300元钱一克。后他把300元钱通过微信红包发给小朋,小朋给他0.6克冰毒。他拿到冰毒后,从中扣了0.2克左右留他吸食,余下的冰毒他放在鞋盒里一把雨伞里,通过温州至灵璧县大路乡的客车带给曹某了。2016年7月13日他同学结婚前一两天,曹某知道他要回家,就让他买点冰毒带回家,并通过微信红包发给他四五百元钱。他通过小朋联系小伟,问小伟是否有冰毒,小伟说有,400元钱一克,并让他通过微信把钱发给小伟。后小伟把冰毒用红利群香烟盒包好放在金洲集团旁边的小树下,让他过去拿。他拿到毒品,大约有1克,就坐客车到睢宁县李集镇,他打电话让曹某过来接他。后是刘某开车和曹某一起去接他。在回大庙的路上,他扣除0.2克冰毒,把余下的冰毒给了曹某。到大庙后,曹某和刘某带他到一房间里吸食一部分冰毒,剩下的冰毒被各自带走了。后曹某又联系他让他购买冰毒,说是别人出的钱,他就让曹某把钱打给他,后曹某陆续给他600元钱,因曹某本来就欠他的钱,同时他也意识到前两次是贩卖行为,不能再卖了,就故意骗曹某帮曹某买冰毒,让曹某把钱还给他。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被告人刘飘洋构成贩卖毒品,系犯罪中止。经查,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通过曹某找刘飘洋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曹某发了800元的红包,但一直未拿到毒品;证人曹某证言证明,王某让他找刘飘洋购买毒品,先后共给他1000多元钱,他把钱通过微信转给刘飘洋。刘飘洋收到钱后,始终没有给他买冰毒;被告人刘飘洋供述证明,曹某第三次通过微信给他发600元红包让他购买毒品是事实,但他是以帮忙购买毒品为名,让曹某归还欠款的,他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没有购买毒品的行为。本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虽能证明曹某找被告人刘飘洋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刘飘洋发了红包,但无法证明曹某委托被告人刘飘洋购买什么毒品、多少毒品以及购买毒品的用途,且被告人刘飘洋收到红包后没有实施购买毒品的行为,无法排除被告人刘飘洋辩解主观上没有购买毒品故意的合理性。故公诉机关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飘洋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是他与曹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毒品,且被他们吸食了及辩护人提出该起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经查,证人曹某、刘某证言证明,曹某、刘某共同出资找刘飘洋帮忙购买毒品,刘飘洋答应后,曹某通过微信给刘飘洋发了五百多元的红包;被告人刘飘洋供述证明,曹某知道他要回家,就让他买点冰毒带回家,并给他发了四五百元的红包,他通过小伟购买了400元钱的冰毒,自己扣除0.2克左右后将余下的冰毒交给了曹某。本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能印证,被告人刘飘洋收到曹某通过微信发的毒资后,通过小伟购买4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自己扣除0.2克左右后,将余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曹某、刘某,并在灵璧县大庙乡卫生院附近一房间吸食部分冰毒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刘飘洋的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故被告人刘飘洋该辩解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飘洋辩解他于2016年9月14日主动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飘洋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刘飘洋及辩护人针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灵璧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主动登记信详细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飘洋于2016年9月14日主动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派出所,交代其于2016年9月12日23时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物流园附近的山脚下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该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并没有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飘洋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刘飘洋该辩解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飘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飘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飘洋犯贩卖毒品罪部分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飘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飘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飘洋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唐栋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婉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