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小三、杨顶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小三,杨顶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01号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锁云。委托代理人段元莉、李井胜,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三。被告杨顶霞。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小三、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井胜、段元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三、杨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小三与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卖人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小三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生产的徐工牌XR3xx旋挖钻机一台;融资金额530万元,其中首期租金53万元,后期租金477万元,后期租金租赁期限36期,每月等额支付。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小三《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如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张小三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小三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已垫付并通过原告代为垫付租金共计4100845.46元。原告与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移协议书》,将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承担的担保责任4100845.46元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张小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小三至今未能将上述垫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张小三、杨顶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小三、杨顶霞支付原告垫付款4100845.46元,利息损失291455.28元,合计4392300.74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以后还应当以4100845.4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一审判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二、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证明一份;三、《垫付协议书》一份;四、《合同权利转移协议书》一份;五、权利转让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EMS网上邮寄送达过程截图各一份;六、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小三、杨顶霞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垫付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鉴于原告系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张小三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生产厂家,就该合同项下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三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事宜达成本协议;因被告张小三欠付租金等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发生时,按照《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由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小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由于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原告可代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小三垫付,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垫付行为和结果予以认可;在原告垫付完成后,原告与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权利转移协议,由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不限于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张小三进行追偿转移给原告,并及时通知被告张小三债权转移的事宜。原告和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小三(××)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XG-71600xx)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为徐工牌XR3xx型号旋挖钻机一台,总价款530万元。租赁物总价款分为首付款与后期款,首付款为53万元,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张小三将首期租金支付给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小三支付完毕首期租金即视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后期款即实际融资金额为477万元,由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租赁物生产厂商收款账户,收款方收到上述款项时即视作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购买款项;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与租赁物总价款金额相同,租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46%并根据利率调整按季调息;后期租金等额按月偿还,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共付36次,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小三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张小三进行追索;被告张小三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时,权益购买方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小三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未到期的租赁本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与权益购买方;根据本合同发出或做出的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按照本合同首页所载明的地址、电话号码等送交或寄发予合同各方,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发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若用书信发出,在邮寄后七天即视为送达。同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小三交付徐工牌XR3xx型号旋挖钻机一台(生产序列号XUG0360RHDHJ004xx,发动机号353164xx),被告张小三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接受确认函》予以确认。后,被告张小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4日,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45045.67元,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24541.72元,共计4069587.39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移协议书》,主要约定: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将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XG-71600xx)号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截至2016年9月22日,经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张小三累计欠付租金5025160.05元,违约金231323.46元,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545045.67元,原告根据《垫付协议书》代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租金3524541.72元。2016年11月16日,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小三出具《权利转让通知书》。同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首页所载明的被告张小三的地址邮寄送达该通知书,由被告张小三本人签收。另查明,被告张小三、杨顶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小三、杨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系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本案中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垫付协议书》、《合同权利转移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张小三在《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导致作为合同保证人的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另,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小三、杨顶霞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三、杨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069587.3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5日,利息为291455.28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6958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8元,由原告负担298元,被告负担416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民人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武 卫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