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某与雍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雍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569号原告:温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温某丈夫),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雍某,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北二环中路。负责人:李晓雄(未到庭),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温某与被告雍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雍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2.25元,误工费16140.8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740元,住宿费34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维修费3860元,计226245.45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15时10分,被告雍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静庄公路行驶至威戎镇下沟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到静宁县中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多次住院治疗。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静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雍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医疗费数额巨大,考虑到被告赔偿能力有限,原告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大部分,仍有19862.25元无法报销。事故发生后,被告雍某仅支付原告1000元。另外,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860元。被告雍某承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及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的事实,辩称如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则同意依法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15时10分,被告雍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静庄公路行驶至威戎镇下沟村路段时,与原告温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年12月27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72772015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雍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作了检查。2015年12月29日,原告被静宁县中医院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颈项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后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27天,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共花医疗费95048.82元,通过医疗保险报销75186.57元,报销后剩余19862.25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雍某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外,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未上班,收入减少16140.80元;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5740元,住宿费3453.40元;原告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3860元。另查明,被告雍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父亲温怀科生于1953年8月15日,母亲杨金娥生于1954年12月13日,原告父母共生有两个子女。原告夫妻共生有两个子女,女儿吴汶芳生于2005年6月8日,儿子吴昊峰生于2008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雍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温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雍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雍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雍某赔偿。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根据本案实际依法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某医疗费19862.25元,误工费16140.8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740元,住宿费34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43783.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8715.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3860元,计206059.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赔偿122000元,被告雍某赔偿84059.95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被告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司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