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潘成俊与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成俊,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成俊,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盐城市科技推广中心工作人员,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耀(系潘成俊叔祖父),男,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盐城市科技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戴同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成俊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成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潘成俊的诉讼请求,判令国投公司限期支付潘成俊拆迁过渡费31120元和双倍银行利息至产权调换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限过长,庭审时只有一名法官,程序违法。2、三年多来,国投公司一直未能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已履行交付通知和交付准购文件的有效证据,更未能提供已具备交付条件的有效证据。案涉房源小区仍有近三百户安置房因不具备交付条件,而办理不到房产证和土地权证。3、本案是拆迁过渡费支付纠纷案,一审错误认定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4、一审判决将国投公司中案涉房源于2013年就未通过竣工验收,错误认定为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案涉房源已过四年之久,至今仍未办理到住建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5、潘成俊自有产权房屋因被国投公司拆除,且拆迁已达九年之久,国投公司安置房严重滞后,致使潘成俊长期成为无房户,发生小孩上学和大人上班的实际困难。6、潘成俊一审提交的四份关键性证据,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答复函、盐城市建设局等三部门的通知、亭湖区住建局答复函、亭湖区环保局答复函,一审判决书均未作认定。7、一审判决国投公司提交的所谓“选房确认书”,是国投公司事先打印制作格式,且隐瞒案涉房源不具备交付条件的实情,胁迫潘成俊签字。该确认书中要求潘成俊在两日内将12万多元垫付款交给国投公司,否则确认书无效。潘成俊未做到两日内的这一要求,所以该确认书已属无效。国投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3年12月份已向潘成俊提供了质量合格的产权调换房,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潘成俊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房款结算手续及交房手续,我公司可以停止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成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国投公司按每月1080元标准支付潘成俊从2014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的过渡费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审认定的事实:2009年4月3日,国投公司(甲方)与潘成俊(乙方)签订了一份《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甲方因先锋岛防洪与改造工程建设需要,根据盐拆许字(2007)第2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乙方位于小海滩路六巷1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房屋面积18㎡,拆迁补偿69552元。装璜装饰3240元、附属设施638元、特困补助5000元,合计8878元。拆迁补助费3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元,合计1550元。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79980元。双方还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东河地块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乙方同意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左右。协议签订后,潘成俊于2009年4月30日腾空被拆迁的房屋,国投公司按约进行了拆迁。一审另查明:国投公司已向潘成俊支付了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2月底期间的过渡费,2014年1月21日盐城市住房保障中心向国投公司出具了一份《市区先锋岛与城市防洪工程符合安置房购置条件被拆迁人名录》,载明“根据你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审核,潘成俊等1户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房购买条件,现予备案,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名单如下:姓名:潘成俊,身份证号:,小区名称:美岸华庭,楼号:4,房号:503,建筑面积:134.46预测。被拆迁房屋有效面积18平方米,安置面积28平方米,安置房价2740(元),超出安置面积市场价3045(元),编号140214,同时注明:安置房源交付,由你单位与安置房开发商企业对接落实”。2013年12月10日潘成俊及其代理人潘光耀向国投公司递交了报告,要求东河嘉园潘光耀的房屋与潘成俊美岸华庭房源进行调换,同年12月26日,潘光耀代潘成俊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书内容是“本人系市区先锋岛改造项目被拆迁人。去年6月本人放弃原签订的东河嘉园多层安置房源,自愿调整选择了协调的美岸华庭20号楼6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3㎡)。由于上述已选房源离实际交房尚有较长时间,现本人根据实际情况并经慎重考虑,自愿放弃上述已选的房源,重新改选美岸华庭4号楼503室(建筑面积约为135㎡,最终以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的小高层现房并予以确认,以便早日安居。我同时承诺1、本确认书签订后两日内将自垫部分购房款12.56万元给国投集团,否则本确认书无效;2、将在签订本确认书后的一个月内按要求结清购房款项,办妥购房手续,否则视为自愿放弃安置房、自动调整为货币结算并停止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处理。本人一经确认,绝不反悔。”。嗣后国投公司未同意潘成俊调换房源的请求,双方产生矛盾,潘成俊遂诉至法院,要求国投公司支付过渡费(从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过渡费31200元)。一审还查明:1、2012年6月5日江苏华庭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美岸华庭4号楼预售许可证。2013年8月1日美岸华庭4号楼通过竣工验收。2、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应寿山、张洪林分别根据国投公司的通知与江苏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购房手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3、庭审中潘成俊提交了2015年8月17日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函给盐城市科技推广中心,内容是“根据贵方申请,经我部门调查核实,美岸华庭4#楼至今未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2016年8月1日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对盐城市科技推广中心出具了答复函,载明“你单位“关于美岸华庭商品房是否办理‘环评’的咨询函”收悉,经核实,我局未办理过“美岸华庭一期”项目的环评许可和环保验收手续。“美岸华庭二期”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我局审批,但未办理环保验收。特此回复”。一审法院认为:一、潘成俊、国投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潘成俊的原房屋已被拆迁。国投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在交付产权调换的房源前的房屋安置过渡费。经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潘成俊向国投公司递交换房申请及确认书,上述两份材料充分反映出国投公司已提供了潘成俊合格合适的房源,潘成俊也确认知晓,现潘成俊未按要求到房屋开发商处办理约定手续,其未入住该房屋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国投公司无涉,故潘成俊主张国投公司继续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潘成俊提出国投公司提供的美岸华庭4号楼503室的房源不合格不应入住的问题。现查明,涉案的美岸华庭房屋已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有其他拆迁户购房入住,潘成俊提交的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函,及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答复函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合格,因此潘成俊此项陈述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潘成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潘成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潘成俊主张国投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安置房过渡费的理由是否成立;2、国投公司是否按约为潘成俊提供了相应合格的拆迁安置房。本院认为,潘成俊与国投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合法有效,潘成俊的原房屋被拆迁后,国投公司应向潘成俊按约支付交付产权调换房源前的房屋安置过渡费。根据潘成俊2013年12月10日向国投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单位两户职工家庭房源手续办理有关事项的请求报告和2013年12月26日潘光耀代潘成俊向国投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可以证明潘成俊自愿放弃调整选择协调的美岸华庭20号楼602室,重新改选美岸华庭4号楼503室并予以确认。所以,国投公司已向潘成俊提供了合格合适的房源,潘成俊未按要求到房屋开发商处办理约定手续,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国投公司无涉。潘成俊一审提交的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答复函、盐城市建设局等三部门的通知、亭湖区住建局答复函、亭湖区环保局答复函四份证据,均形成于2015年后,显然上述证据并非潘成俊不能入住调整房源的原因。且涉案的美岸华庭房屋已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有其他拆迁户购房入住,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合格。综上,潘成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潘成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荣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戴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