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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凌外花与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外花,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490号原告:凌外花,女,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代理人:李锡国,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姗,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绿色路28号坡头中孚商业中心C座第15层01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男,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永明,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东莞市南城区。原告凌外花诉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外花的委托代理人黄姗、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外花诉称,刘文才与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广宁现代城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2015年2月12日,两被告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被告广宁现代城D区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37461.35元未支付;2016年5月18日,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9220.87元未支付,且尚欠200000元押金未返还。因刘文才突发疾病身故,2016年7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署《广宁现代城项目分包补充协议书》确认了原告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承诺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16682.22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鉴于上述事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16682.22元;2、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1284.92元(以未付工程款人民币1516682.22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永明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张永明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理由如下:1、如原告在起诉中所称,与原告丈夫刘文才签订《广宁现代城劳务承包合同》的是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张永明,依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该合同仅对承继者刘文才权利义务的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2015年1月29日和2016年5月18日的两份《工程结算确认单》是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丈夫刘文才签订的,被告张永明在其中一份确认单上签名也是代表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3、2016年7月5日的《广宁现代城项目分包补充协议书》是由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被告张永明是在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面的“代表签字”处签名也进一步说明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张永明认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张永明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永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文才与原告凌外花是夫妻关系,刘文才于2016年7月死亡。2015年1月29日,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宁现代城D区工程尚欠刘文才工程款人民币937461.35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刘文才工程款人民币379220.87元,且尚欠200000元押金。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宁现代城项目分包补充协议书》,该《广宁现代城项目分包补充协议书》的甲方为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明,乙方为凌外花。《广宁现代城项目分包补充协议书》裁明:“1、鉴于刘文才与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广宁现代城劳务承包合同,××身故,刘文才与乙方凌外花为夫妻关系,乙方作为刘文才的合法继承人,由乙方继续履行合同。4、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乙方共完成广宁现代城劳务承包工程款分别为C、D区及保证金8787100.62元(其中为D区4104193元+C区4482907.62元+保证金20000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7270418.4元(其中D区3166731.65元+C区4103686.75元),剩余工程款总计1516682.22元。待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被告张永明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由于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而致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确认单》二份、《广宁现代城项目分包补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刘文才与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宁现代城劳务承包合同,由刘文才承接了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宁现代城的劳务工程,由于刘文才死亡,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经结算,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16682.22元,有双方签订的《广宁现代城项目分包补充协议书》证实,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1516682.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于《广宁现代城项目分包补充协议书》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广宁现代城项目分包补充协议书》,原告主张从签订《广宁现代城项目分包补充协议书》按欠付的工程款1516682.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刘文才承接的工程是被告张永明分包给刘文才的,请求被告张永明与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宁现代城项目分包补充协议书》证明刘文才与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起诉时的起诉书也确认刘文才与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广宁现代城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宁县现代城的劳务工程是被告张永明分包给刘文才的,被告张永明只是在《广宁现代城项目分包补充协议书》“代表签字”处签名,并不能证明刘文才的工程是被告张永明分包给刘文才。因此,原告主张广宁县现代城的劳务工程是被告张永明分包给刘文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永明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凌外花工程款1516682.22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16682.22元计算、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凌外花请求被告张永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12元,减半交纳为9456元,由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健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