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丁山与庄兆友、王秀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山,庄兆友,王秀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819号原告丁山,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冯业军,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兆友,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秀翠,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业军、被告庄兆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山诉称:2017年3月23日,二被告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25日归还。后二被告逾期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庄兆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系经高先茂介绍,借款当日原告向我账户转账300000元后,我即取出75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王秀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庄兆友、王秀翠向原告丁山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丁山转账300000元至被告庄兆友银行账户。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庄兆友答辩、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山与被告庄兆友、王秀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被告经原告索要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庄兆友辩称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7500元作为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庄兆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庄兆友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秀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兆友、王秀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丁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庄兆友、王秀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