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霍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霍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2265号原告:张某,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霍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霍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自己负担。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