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执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长松与吴荣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松,吴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81执1548号申请执行人:王长松,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执行人:吴荣平,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龙泉市,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长松与被执行人吴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1月2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荣平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荣平因贩卖毒品罪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被羁押监狱服刑,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申请执行费875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吴荣平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予以签字确认,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树审 判 员 邱良名审 判 员 李松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智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