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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淄博典盛贸易有限公司与绿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典盛贸易有限公司,绿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典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张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晖,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典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被上诉人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典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同煤的数量有明确约定,绿洲公司应当按约交付。同煤的质量好于其他煤炭,这是双方约定同煤数量的原因,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默认更改合同履行标的无事实依据。双方并未通过任何方式就约定进行变更,绿洲公司就变更同煤数量的解释也没有事实依据。京唐港煤炭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唐港公司)与山东华鲁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海运公司)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擅自变更合同条款的权利。绿洲公司负责人刘华亮曾将单船汇总清单交给本公司,清单中注明的同煤数量是21000吨,但刘华亮拒绝在清单上加盖公章。3.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遗漏,绿洲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但一审法院只列举了两组证据。本公司对于该两组证据真实性的认可,不代表对其关联性的认可。4.绿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绿洲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按照适当履行原则按期履行交付义务。2.典盛公司对于煤炭数量的交付是明知的。本合同是港口平仓贸易,在装船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案涉煤炭到达华能威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后的最终检验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双方办理结算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在上述三个时间点,典盛公司均未提出异议。3.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就煤炭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合同约定。如果限定同煤数量会造成其他指标的超标,对此典盛公司属明知。4.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与同煤数量有关,其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将本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归纳,典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绿洲公司承担违约赔偿金682290.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典盛公司作为煤炭贸易商,已从事该行业十几年,双方亦素有煤炭业务往来。2015年11月10日,典盛公司与案外人大连刚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典盛公司向该公司供应26500吨煤炭,合同对煤炭的质量标准作出了约定,但未指定煤炭的生产商。典盛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按该合同的相关标准于当月12日与绿洲公司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基准价格为312元/吨,煤种为山西煤,其中同煤集团原煤数量不低于21000吨。合同有关煤炭的主要质量指标中包含但不限于:收到基低位发热量标准5000大卡/公斤,收到基含硫量不高于0.8%;实际供货低于发热量标准,但在4500大卡/公斤-5000大卡/公斤区间的,绿洲公司需分档减少价款,低于4500大卡/公斤,典盛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绿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收到基含硫量高于合同标准,但在1.4%-0.8%区间的,绿洲公司亦需分档减少价款,高于1.4%,典盛公司同样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绿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约定绿洲公司所供应的26500吨煤炭中,质量验收时间及方式为装船前,双方共同委托SGS对所装运的煤炭进行检测,并以该检测结果为结算依据。待化验结果出来,双方签署结算单后,绿洲公司7个工作日内向典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典盛公司指定所装运的船号为华鲁海1号,航次1527,船舶由典盛公司负责租赁,绿洲公司需按约办理装船手续。如果货源落空、货物质量问题或未能及时安排船只进港装煤等给典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绿洲公司需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另需支付合同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至23日派人至京唐港共同委托SGS唐山分公司对待装船的26533吨煤炭分三批采样检测。煤炭采样结束的当天,绿洲公司指示港口将上述检测的26533吨煤炭装载至典盛公司所租赁的华鲁海1号轮。同日,在华鲁海1号轮办理离港手续时,京唐港公司与承运人华鲁海运公司一致确认货物交接清单:同煤集团发货10560吨煤炭,其余15973吨为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华鲁海运公司收讫货物交接清单(货主联)。华鲁海运公司办理完货物交接清单后将煤炭运离京唐港。2015年12月1日,SGS唐山分公司向双方出具检测报告,三批抽样标本检测的各项质量指标有差异,但加权平均法下计算的结论显示各项指标符合合同的约定,其中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为5002大卡/公斤。2015年11月29日,煤炭运抵华能公司,2015年12月4日至7日华能公司将煤炭检验入库。双方据此于12月7日办理了结算单,确认案涉合同的煤炭款为8281479.96元,且绿洲公司于12月10日向典盛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绿洲公司按京唐港口交易习惯,向典盛公司的委托承运人华鲁海1号轮交付了煤炭,所附交接清单列明了同煤集团煤炭数量为10560吨,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煤炭15973吨。因此该批煤炭的数量结构为标的物的显性特征,典盛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即使就数量构成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亦应当及时检验。典盛公司提出的部分赔偿主张源于煤炭内在燃值低于5000大卡,与SGS检测结论不符,更应该及时将质量异议向绿洲公司提出,以便绿洲公司辨析典盛公司所主张事实的真伪。本案中,无论是双方在码头对煤炭进行检验还是在承运人接收货物时,乃至煤炭交最终客户检验入厂时,甚至双方最终办理费用、票据结算时,典盛公司均未向绿洲公司提出煤炭数量构成的异议。标的物已被客户使用后,典盛公司才提出煤炭数量构成之异议,显然已过合理期限,故应当认为典盛公司的行为默示绿洲公司变更了煤炭数量之构成的约定。典盛公司要求绿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均难予支持。虽然典盛公司未能及时对绿洲公司交付的煤炭显性特征提出异议,不宜就此认定绿洲公司构成违约。但考虑到绿洲公司单方变更煤炭数量构成所陈述的理由有待商榷,为权衡变更煤种后煤炭性价是否匹配,要求典盛公司就煤种差异致价格差异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绿洲公司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之事实,乃至有违公平,需要补偿典盛公司价差损失。在补充举证期限内,典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内在质量指标相同的情况下,同煤集团原煤价格高于其他煤种之事实,进而无法得出绿洲公司因变更煤种的履约行为获得了不当得利,典盛公司的损失补偿亦就无从谈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等。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洲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1.说明及空白货物交接清单,证明典盛公司在案涉煤炭装船时已知晓煤炭的品种及数量。典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案涉货物交接清单存根联没有典盛公司签字,不能排除京唐港公司作为仓储方存在工作失误。因该证据系京唐港公司提供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就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货权转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煤炭到达同时所有权已转移给大连刚强贸易有限公司。典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属实,亦只能证明典盛公司与大连刚强贸易有限公司就案涉煤炭所有权的转移,不能证明典盛公司已知晓案涉煤炭的品种及数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2017年2月23日京唐港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司于2015年11月23日制作的‘华鲁海1’两份货物交接清单共有六联。其中第一联为存根联,为京唐港公司保留。第二联为货主联,为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保留。第三联为货运联,为京唐港海事局开港建费凭证。第四至六联为承运人联,由承运人在港口办理货物交接时获取,并将其中一联交托运人典盛公司,一联交到达港威海港,承运人自留一份”。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煤炭的交付是否存在与约定不符之情形。2.典盛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绿洲公司交付煤炭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典盛公司在接受货物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应当视为绿洲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煤炭交付义务,其无须承担典盛公司所诉损失。详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关于煤炭数量26500吨左右(以实际装船数为准。其中同煤集团原煤数量不低于21000吨)的约定,绿洲公司应当按约交付26500吨左右的煤炭,其中同煤数量不少于21000吨。绿洲公司认为典盛公司知晓其实际交付同煤10560吨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为此其提交京唐港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京唐港公司作为从事煤炭中转运输的专业公司及案涉煤炭交接的经办单位,对于案涉煤炭的具体交接过程应当知晓,结合华鲁海1号系典盛公司租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典盛公司在案涉煤炭装船时知晓绿洲公司交付的同煤数量为10560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典盛公司在知晓绿洲公司交付同煤数量少于合同约定数量后,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向绿洲公司提出异议。典盛公司在知晓绿洲公司交付同煤数量为10560吨时未提出异议,在华能公司对案涉煤炭两次检测热量均小于5000卡的情况下,仍然向绿洲公司按约付款,故即使典盛公司未以积极的默示行为变更合同中关于交付同煤数量的约定,自典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合理期间业已经过,应当视为绿洲公司的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典盛公司陈述其未履行验收及通知义务是因绿洲公司提供了一份未盖章确认的单船汇总表,其受到了欺骗,但对该陈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碍难采信。二、典盛公司主张绿洲公司应承担因案涉煤炭热量检测不达标所引起的扣款及绿洲公司因未按约交付21000吨同煤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因案涉煤炭在装船前双方已共同委托SGS检测,热量检测结果符合双方约定,而华能公司对于案涉煤炭的检测是单方检测,故仅凭华能公司的单方检测结果而产生的扣款不能因此约束绿洲公司,绿洲公司无需承担相应损失。绿洲公司交付煤炭符合双方约定,其未有违约行为,亦无需承担违约损失,故对于典盛公司要求绿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2元,由上诉人淄博典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顾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