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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魁海与李恒、刘晓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海,李恒,刘晓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159号原告:王魁海,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恒,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刘晓菲,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满族,聊城市德州银行职工,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魁海与被告李恒、刘晓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被告李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魁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3119.8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恒驾驶鲁N×××××轿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至黄山路三山帝景城小区门口时,与沿黄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鲁N×××××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含有不计免赔。如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相应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李恒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1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刘晓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恒驾驶鲁N×××××轿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至黄山路三山帝景城小区门口时,与沿黄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王魁海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18357元,其中被告李恒垫付1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秦文芳、哥哥王魁山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魁海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开颅手术后,目前仍遗留神经系统体征,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鲁N×××××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晓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元。原告王魁海的母亲王东菊出生于1939年7月14日,儿子王志颖出生于2000年10月11日,王魁海共兄弟三人。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6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魁海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1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90.20元、护理费6829.85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69319.85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并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费用进行鉴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说明、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庭审中还提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的是原告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神经系统应属于精神评定方面,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精神方面的鉴定资质,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鲁N×××××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魁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512.85元,以上共计5751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魁海1118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恒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1000元,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应由被告李恒承担;因被告李恒具备驾驶资格,且原告不能证明车主刘晓菲存在过错,故车主刘晓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魁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751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魁海111807元;被告李恒赔偿原告王魁海鉴定费2600元;原告王魁海返还被告李恒垫付的费用1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秦广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