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9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世友与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厉金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友,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厉金红,张建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268号原告张世友,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许瑞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法定代表人高文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马正根,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金红,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张建雷,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张世友诉被告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荣翔公司)、厉金红、张建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友及委托代理人许瑞峰、被告荣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正根、被告厉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友诉称,2014年中旬,荣翔公司中标单集镇寿山小学工程,由厉金红、张建雷实际施工。厉金红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工地供应加气砖。后原告将砖送到工地,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0450元及利息。被告荣翔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厉金红辩称,本案与我无关。被告张建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荣翔公司中标单集镇寿山小学工程,交由厉金红、张建雷合伙施工。施工中,2015年1月份,厉金红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工地供应加气砖。后原告将砖送到工地,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104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厉金红向原告张世友购买砖块系用于单集镇寿山小学工程,当时其与张建雷在合伙期间,该债务系合伙债务,两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厉金红与原告张世友之间,因此,原告请求荣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金红、张建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厉金红、张建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提海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