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孙国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45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扁滘居委会高新技术开发区华美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裕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雯,女,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女,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孙国昌,男,1961年2月5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雯、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406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为6328.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使用原告饲料进行养殖,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部分货款,原告虽多次追讨,但至今仍拖欠货款14062.5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运作。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客户欠款单》、《欠条》、《饲料销售专用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在《客户欠款单》上收货人或受委托人签收处签名确认收取原告价值47912.5元的饲料。《客户欠款单》上载明货款两天内支付,逾期按欠款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8月23日,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立下《欠条》一份,载明:孙国昌尚欠永胜饲料款金额14062.5元。原告追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406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饲料款,原告诉请被告付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参照原告诉请及《客户欠款单》上的约定,本院确定利息应以所欠饲料款140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14062.5元及利息(以所欠饲料款140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