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慧仁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思博机械电气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慧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思博机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慧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港南路1818号4幢。法定代表人:史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博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797号1048室。法定代表人:冯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峰,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慧仁电子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2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慧仁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虚假宣传纠纷,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停止网络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其2014年进行公证的网站页面,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双方结束买卖合同关系后,上诉人的网站页面上早已没有被上诉人的产品信息,故本案不存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浙江省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侵权行为的证据均在浙江省湖州市,因此,本案由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更能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其提供了(2014)沪长证字第7909号、8595号公证书、(2016)沪长证字第7156号、7157号公证书,拟证明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中实施了使用被上诉人的FCP22E图片用以宣传上诉人的产品,并用FCP22E命名相同产品等被控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省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湖工商经处字[2015]6号处罚决定书亦载明,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上存在虚假宣传等内容,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于“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盈喆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