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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阳军军诉周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军军,周胡春,雷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998号原告:阳军军(系耒阳市阳光烟酒行经营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运生,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胡春,男。被告:雷艳,女。原告阳军军与周胡春、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胡春、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军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4300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56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2014年多次从原告经营的烟酒行购买烟酒,2015年3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烟酒货款1443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2016年2月5日被告又从原告经营的烟酒行赊账14560元的烟酒,但只支付了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胡春、雷艳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营业执照、销售单、关于查询“周胡春”婚姻登记记录的回执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耒阳市阳光烟酒行经营者,主要经营香烟批发兼零售。被告周胡春从2013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烟酒,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周胡春尚欠原告货款144300元。被告周胡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6年2月5日被告周胡春又从原告处购买烟酒14560元,当时只支付了4000元,尚欠1056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胡春与被告雷艳于2007年4月26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胡春从2013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结算,被告周胡春尚欠原告烟酒款144300元,被告周胡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周胡春未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胡春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即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因双方约定了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6年2月5日被告周胡春又从原告处购买烟酒14560元,当时只支付了4000元,尚欠1056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胡春偿还货款10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胡春与雷艳系夫妻关系,且该货款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雷艳应向原告阳军军连带偿还货款154860元(144300元+1056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胡春、雷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军军支付货款154860元,并以144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被告周胡春、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慧 勇人民陪审员 陈 雪 梅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告李丛云和国付款”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