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安,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双方均有子女抚养,依法上诉人不应支付抚养费。即使给付也不应一次性支付,依法应按月或季度等支付,只有特殊情况,才能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无一次性给付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上诉人工资收入较高,原审判决15600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每个月3000元左右工资,家庭生活支出较多。原审判决给付抚养费过低。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长子王浩翔由王某抚养、次子王晧然由陈某抚养;二、诉讼费由王某负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长子王浩翔由王某自行抚养,次子王晧然由陈某自行抚养;王某支付次子王晧然抚养费24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浩翔,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晧然,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纠纷,以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6年2月原告携长子王浩翔离开被告处,在此期间原告因做人流停止工作,同年4月被告将王浩翔带回其住处,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开生活,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2月前在宿城区屠园乡卫生院工作,现在苏州务工,原告父母愿意协助原告抚养王晧然;被告在宁波汇诚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均为专科文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但所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此,原告请求次子王晧然随其共同生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收入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子女,结合双方收入及二子女出生时间,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王晧然的抚养费1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子王浩翔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次子王晧然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二、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次子王晧然抚养费15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6月,上诉人王某属于宁波汇诚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收入9000元。2016年6月,被上诉人陈某月收入约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双方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生育长子王浩翔、次子王晧然。但所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判决双方当事人各抚养一名子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月收入9000元,被上诉人陈某的月收入约3000元,上诉人王某月收入比被上诉人陈某的月收入较高,悬殊较大,上诉人王某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一审判决时,王晧然未满两周岁,被上诉人陈某哺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王晧然,需要更多的经济抚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事人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二子女出生时间等,确定上诉人王某一次性支付王晧然的抚养费15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双方均有子女抚养,依法上诉人不应支付抚养费。即使给付也不应一次性支付,依法应按月或季度等支付,只有特殊情况,才能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无一次性给付的经济能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