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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美娣与钟伟顺、周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娣,钟伟顺,周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338号原告:王美娣,女,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钟伟顺,男,汉族,住九江市。被告:周美荣,女,汉族,住址。原告王美娣与被告钟伟顺、周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顺、周美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伟顺未答辩,未出庭应诉。被告周美荣未答辩,未出庭应诉。原告王美娣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单四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签单一份;被告钟伟顺、周美荣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从2014年开始,原告王美娣陆续与被告钟伟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王美娣使用案外人即王美娣姐姐王某的中国银行62×××48银行卡,于2014年5月28日、8月3日、9月30日、11月24日分四次分别转款94000元、94000元、105400元、121000元到被告钟伟顺某卡号,2014年5月31日,王美娣使用案外人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95×××38银行卡转款188000元到被告钟伟顺某卡号,以上五次共转款602400元整。之后钟伟顺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9月21日,被告钟伟顺与王美娣结算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美娣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今借款人钟伟顺”。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从王某名下卡号转给钟伟顺的借款都是其妹妹王美娣的钱,不是王某本人的钱,王某只是将银行卡借给王美娣使用。另查明被告钟伟顺与周美荣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美娣出借250000元本金给被告钟伟顺,借款发生在钟伟顺、周美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如数归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2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伟顺、周美荣是否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归还多少,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但两被告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伟顺、周美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美娣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0元、并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钟伟顺、周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荣珍人民陪审员  张万垠人民陪审员  邓庆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