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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685陈洪寿与沈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寿,沈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685号原告陈洪寿,男,1940年9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明,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沈迎春,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陈洪寿诉被告沈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寿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迎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从事生猪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有沈迎春借陈洪寿人民币现金现金伍万元正,按月息壹分伍计算。借款人:沈迎春2014.1.30”。后被告未能积极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能归还分文,导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沈迎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能归还,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洪寿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迎春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履行款帐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童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