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炳才与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炳才,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059号原告:高炳才,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缺席)。法定代表人:孙景山,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高炳才与被告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炳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炳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仓公司偿还粮款675560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大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高炳才到大仓公司销售价值675560元玉米,大仓公司当时未结算粮款,出具欠据一份,现经多次索要未还,故提起诉讼。大仓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大仓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高炳才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仓公司购买高炳才玉米,于2016年3月由其法定代表人孙景山出具欠据一份,并加盖大仓公司公章,欠据载明欠高炳才玉米款67556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大仓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大仓公司购买高炳才玉米,并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高炳才可随时要求大仓公司还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但高炳才主张自2017年3月21日(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大仓公司应当给付高炳才欠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炳才欠款67556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675560元、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被告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