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深大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深大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程序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E幢6-7层。法定代表人:汪早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深大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北方明珠大厦商业楼7层701、702、703室。法定代表人:汪早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序,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深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深大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深大公司)、被上诉人程序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深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散北京深大公司,诉讼费用由北京深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深大公司经营已经严重困难。第一,判断一家公司是否经营发生困难,需要综合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北京深大公司自成立后至股东间产生纠纷,并无正常经营活动,目前也没有任何员工,没有实际办公地址,股东设立公司所投资的资金已经耗尽,北京深大公司已经没有任何社会意义和价值。第二,一审已经了解到了程序与浙江深大公司之间有多起诉讼发生,双方矛盾并未解决,双方之间无法达成新的股东会决议来化解公司经营实际困难的问题。第三,北京深大公司名存实亡的状态对浙江深大公司的管理是一种负担,浙江深大公司每年要额外负担对北京深大公司的监督管理和审计等内控工作,该僵尸公司的存在已经影响了浙江深大公司的公司商誉。第四,北京深大公司的继续存续必将对浙江深大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第五,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北京深大公司除了解散还有其他解决途径,《合作协议书》已经引起了双方数次诉讼,浙江深大公司已经明确不会执行该份协议,履行该份协议所涉的股权转让的可能性已不存在。程序辩称,不同意浙江深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浙江深大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证明其与程序之间的矛盾,而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针对北京深大公司的经营。第二,浙江深大公司的解散理由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程序已经向浙江深大公司告知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思路,浙江深大公司不予回复。《合作协议书》是否继续履行有待诉讼解决,北京深大公司的问题存在其他解决途径,浙江深大公司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实际是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北京深大公司未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浙江深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北京深大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深大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浙江深大公司出资51万元,股权比例为51%,程序出资49万元,股权比例为49%。北京深大公司未设董事会,仅设立执行董事一名,现公司执行董事为汪早荣。2013年3月10日,浙江深大公司(甲方)、北京深大公司(乙方)、程序(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二部分约定,为配合甲方上市战略计划,三方达成如下对赌协议:1、对赌协议有效期为48个月,自甲方股份制改革正式开始而开始。2、对赌协议开始之前,以上个月为结点,甲丙双方按所持股权比例进行利润分配。3、对赌期间,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29%的乙方股权作价29万元,转让给甲方,转让后,乙方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甲方占80%股权,丙方占20%股权。4、丙方同意,丙方将以90万元现金,通过间接持有的方式,购买甲方3%的股权。5、本协议签订后,在任何时候,如任何一方认为有必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通知另一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一方接到通知后应立即配合实施。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即同意将其29%的北京深大公司股权作价29万元转让给浙江深大公司。另查明,北京深大公司成立之后,涉及浙江深大公司、北京深大公司、程序之间的诉讼共有六起,分别为:(2014)杭西商初字第632号案件,北京深大公司起诉浙江深大公司要求返还所得利润65200元,最终北京深大公司撤回起诉;(2014)杭西商初字第2208号案件,北京深大公司起诉浙江深大公司要求返还所得利润65200元,最终北京深大公司撤回起诉;(2015)昌行初字第9号案件,程序起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要求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作出的准予北京深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决定,最终程序撤回起诉;(2015)昌民(商)初字第7261号案件,程序起诉北京深大公司、浙江深大公司要求确认北京深大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最终生效判决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2015)昌民(商)初字第9559号案件,程序起诉北京深大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最终生效判决判令北京深大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程序查阅;(2015)杭西商初字第2107号案件,程序起诉浙江深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第二部分第四款的约定,协助程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最终程序撤回起诉;(2015)昌民(商)初字第11101号案件,浙江深大公司起诉程序、北京深大公司要求确认2012年4月20日北京深大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最终生效判决驳回了浙江深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再查明,2016年5月24日,北京深大公司向程序的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11栋1单元1001室邮寄了《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13时30分前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95号浙江百瑞国际大酒店8楼柳莺厅参加股东会,商议公司解散事宜,但程序并未签收该邮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深大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对于北京深大公司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解散的事由,该院论述如下:导致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有三,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第一,所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长期存在冲突,致使公司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本案中,浙江深大公司以六起诉讼案件的材料为证据证明浙江深大公司与程序之间长期存在冲突,但该六起诉讼案件中有三件为撤诉结案,另外判决结案的三件案件中,一起为股东知情权案件,与股东之间的冲突并无任何关联,仅凭另两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并不能证明股东之间长期存在严重冲突,进而不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另一方面,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应当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负责,本案中,北京深大公司未设立董事会,仅有一名执行董事汪早荣,汪早荣同时为浙江深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北京深大公司不可能存在董事之间的冲突,综上,浙江深大公司对于北京深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主张并不成立,浙江深大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深大公司继续存续会使浙江深大公司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北京深大公司并不符合解散条件。第二,公司解散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股东的最终救济途径,公司解散意味着将公司推向“死亡”,因此,对于公司解散条件的认定应当慎之又慎,在股东之间通过其他方式有可能使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公司符合解散条件。本案中,根据浙江深大公司、程序、北京深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浙江深大公司以29万元的对价收购程序29%的北京深大公司股权,且程序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股权变更手续,该院认为,如果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股权变更手续,则北京深大公司的股权结构将发生根本性变化,浙江深大公司将会成为北京深大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届时,浙江深大公司完全可以凭借其意愿决定北京深大公司的发展,综上,浙江深大公司与程序之间的冲突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北京深大公司仍然存在继续存续的可能。综上,北京深大公司并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且通过其他途径完全可以使公司继续存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深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处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指向的是公司内部自治机制失灵导致的经营管理困难,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了股东僵局及董事僵局两种形式。本案中,首先,北京深大公司并未设立董事会,仅有执行董事一人,不存在董事僵局的可能性;其次,二审中,经询问,浙江深大公司与程序均认可北京深大公司的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为特殊事项三分之二通过,普通事项二分之一通过,即涉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普通事项浙江深大公司一名股东即可表决通过,故北京深大公司亦不存在股东僵局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北京深大公司并不存在内部治理机制失灵的僵局问题。反观浙江深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主张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公司实际不再经营及公司存续对浙江深大公司是不必要的负担等理由,均不属于司法强制介入公司解散事项的法定理由。同样,在北京深大公司未出现内部治理机制僵局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其他解决途径亦不是本案需要考虑的问题。综上所述,浙江深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李连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