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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夏靖与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495号原告:夏靖,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赞,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军,男,汉族。原告夏靖与被告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65.3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43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27元及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598.40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本息共计3241.11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4月7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谈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夏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2.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拟证明被告应分别对上述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原告授权为其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4.《华中地区岳阳汇金中心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工薪人士)》、《签约检核表》、《信访咨询收取告知书》,拟证明被告通过信和公司申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信和公司对被告收取相关咨询费等费用的事实。5.《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被告银委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及被告知相关还款事宜。6.原告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谈军于2014年12月3日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填写了借款申请表。同年12月15日,被告谈军(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合同约定,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7206.91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635.90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755.58元,合计10598.39元。同日,被告谈军与原告夏靖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谈军向夏靖借款50598.4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每月7日前偿还本息3241.11元,分18个月还清。应当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被告谈军授权原告夏靖在支付借款本金时代扣,向上述公司支付。被告如未按约定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年12月17日,原告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谈军39800元,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代原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实地考察费共计10798.39元,实际支付出借款50598.39元。被告谈军接受上述借款之后仅连续三个月支付了借款本息共计9723.33元,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核算,被告谈军尚欠借款本金为42165.33元。本院认为,原告夏靖经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介绍与被告谈军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谈军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夏靖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借款协议中虽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罚息、计收复利等违约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违约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谈军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2165.33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金及罚息。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被告谈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