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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绵阳公司)与张军、欧江建、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张军,欧江建,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平,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江建,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1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审被告: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法定代表人:赵兴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原审被告欧江建、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翰林、审判员刘立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绵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与被上诉人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财保绵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多计算的医疗费用532.33元及蒲秀英被抚养人生活费27566.11元,张銓淞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判认定门诊费用金额超出票据金额532.33元,无证据证实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张军之子张銓淞自张军与王小艳离婚后随农村户口的王小艳生活,被上诉人又未举证张銓淞属城镇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蒲秀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年满60周岁后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属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院审查认定,张銓淞经生效调解确认张军有抚养义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军之母蒲秀英之前没有参加工作,未享有养老保险,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有其他经济来源。故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欧江建、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费用共230021.6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14时14分许,被告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欧江建驾驶川B491**重型自卸货车从江油市涪江三桥往彰明镇方向行驶,行至涪江三桥彰明路段时与原告张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经江油市交警大队认定,欧江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军被送至江油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4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脑脊液耳漏;2、右侧颞骨乳突险性骨折;3、头皮挫裂伤;4、右侧面瘫;5、右耳重度传导性耳聋;6、左耳轻度耳聋;7、外伤性癫痫;8、左侧颞顶骨修补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静养壹月;门诊理疗科继续治疗右侧面瘫(建议连续治疗两个月);门诊神经外科及五官科随访,住院期间35日共产生医疗费25265.76元,已由被告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产生门诊费用4106.14元,其中被告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垫付1382.5元,另被告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2500元生活费及医疗费。2016年3月14日,经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张军右耳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张军右侧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张军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4、张军右侧面瘫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为120日(2015年9月4日-2016年1月4日)。案件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6日,经我院委托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军的头皮裂伤不构成等级伤残;面瘫被评定为X级残;听力下降评定为IX级残。另查明,被告欧江建驾驶的川B49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军于2004年2月9日生育一子,名张銓淞。蒲秀英,生于1949年3月14日,系张军之母,共生育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欧江建的人口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处方单、住院费及门诊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收据及借条、社区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欧江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张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欧江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被告欧江建系被告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其赔偿责任应由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欧江建驾驶的川B49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张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认定:1、住院期间医疗费25265.76元、门诊费4106.14元,共计293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3、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4、护理费2800元(80元/天×35天);5、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该院酌情认定80元/天,误工天数有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为凭,认定155日,计为12400元(80元/天×155天);6、残疾赔偿金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7、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之日起计算),张銓淞33927.52元(19277元×22%×16年÷2)、蒲秀英27566.11元(19277元×22%×13年÷2),共计61493.63元;8、鉴定费,有票据为凭,认定14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遂判决:一、张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2937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76795.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906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下109067.53元由被告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104761.74元(已扣除鉴定费1400元及15%的非医保用药2905.79元),不予理赔部分4305.79元由被告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上述赔偿款项经与被告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31948.26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军支付197119.27元,向被告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7642.47元;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原告张军负担254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张军与其前妻王小艳于2015年4月1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原审法院所作(2015)江油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婚生子张銓淞由被告王小艳抚养,原告张军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住院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张军与父亲张荣贤、母亲蒲秀英及张燕系同一登记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张荣贤、张军、张燕均记载有服务处所为长特四厂炼钢分厂或初轧分厂,唯蒲秀英未注明;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确认张军的门诊费金额依照原审法院证据卷宗中第67-70页的票据原件核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张军的损失中门诊费金额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首先,张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门诊费损失,二审中双方对于门诊费票据范围进行了确认,本院按照该部分票据原件计算张军所支付的门诊费金额仅为3323.64元。因此,原审认定张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的门诊费金额4106.14元确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8589.4元,相应的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应为2788.41元。其次,关于张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虽张军之子张銓淞在其离婚后确跟随其母王小艳生活,但并不因此免除张军对张銓淞应履行的抚养义务。在张军的残疾赔偿金已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赔,能够反映其具备按照城镇标准履行扶养义务的能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张銓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扶养义务人张军的伤残赔偿标准一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张军之母蒲秀英已年满60周岁,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现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养老保险等其他生活来源。其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记载与张军所述蒲秀英之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的情况亦基本相符。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属于被扶养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财保绵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二、张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858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76795.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8285.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下108285.03元由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104096.62元(已扣除鉴定费1400元及15%的非医保用药2788.41元),不予理赔部分4188.41元由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三、上述赔偿款项经与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31948.26元品迭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军支196336.77元,向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7759.85元。四、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江油市荣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由张军负担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负担894元,由被上诉人张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马翰霖审判员 刘立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梓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