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万军、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军,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桐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刘万军,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刘万军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男,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桐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柏村。法定代表人:郭宝国,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万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桐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柏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万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上诉人中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男、被上诉人桐柏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万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桐柏村委会有权分配涉案拆迁房屋,2004年村委会已经将涉案房屋249号作为回迁房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所有,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轮候查封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桐柏商业街房产,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的事实。2、一审判决书错误认定了上诉人未支付购房款这一事实。中太公司辩称,涉案房产十余年未取得房产证,仍属于桐柏村委会的财产,应予执行。桐柏村委会称服从法院的裁决。上诉人刘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柏村桐柏商业楼249号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确认该房产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太公司因与第三人桐柏村委会关于桐柏商业街商住楼一、二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该案于2007年2月5日作出的(2006)廊开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轮候查封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桐柏商业街34套房产。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冀109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刘万军系云鹏道扩建改造工程的拆迁户,其占有使用的桐柏商业楼二期路南249号房屋未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系桐柏村在云鹏道扩建改造工程中的拆迁户,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249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举证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万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诉请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必须证实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刘万军虽主张涉案房屋为桐柏村委会分给其的回迁安置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刘万军并非云鹏道扩建改造工程的拆迁户,其被拆除的房屋为临建,不具有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证实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刘万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浩审 判 员 丁德松代理审判员 郑培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