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明丰与辛书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明丰,辛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422号申请执行人史明丰,男,1962年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辛春英,女,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史明丰与被执行人辛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徒宝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6000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宝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二年内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海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