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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俊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才,男,1974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文盲,系山东省村民,暂住济南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1月27日减余刑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俊才窜至济南市历下区丁家庄集市、天桥区板桥集市,趁失主购物之机,盗窃他人财物,共作案六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俊才窜至济南市历下区丁家庄集市,趁失主崔某某购物之机,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挎包盗走,内有金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1772元)。2、2016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吴俊才窜至济南市历下区丁家庄集市,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失主李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余元。3、2016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吴俊才窜至济南市历下区丁家庄集市,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失主宋某某电动车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余元、翡翠吊坠一个(价值540元)、手镯一个。4、2016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俊才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板桥集市,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失主石某放在婴儿车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价值:2440元)。5、2016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吴俊才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板桥集市,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失主牛某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300元、白色中国龙U盘一个(价值:8元)、10元猴年纪念币一张。6、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吴俊才窜至济南市历下区丁家庄集市,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失主郭某某挂在自行车把上的手提包盗走,内有三星手机一部(价值:64元)。后吴俊才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以上被告人吴俊才盗窃数额共计5244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才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崔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石某、牛某某、郭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手续;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吴俊才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俊才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俊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翡翠吊坠一个,发还失主宋某某,白色中国龙U盘一个、十元面值猴年纪念币一枚,发还失主牛某某;其余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吴俊才退赔失主崔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七百七十二元,退赔失主李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元,退赔失主宋某某经济损失十元,退赔失主牛某某经济损失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朱庆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