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钟志美与吉小明、陈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小明,钟志美,陈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小明,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志美,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杨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蓉蓉,女,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吉小明因与被上诉人钟志美、原审被告陈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小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拿被上诉人的150000元现金,100000元转账只是一种形式,所有资金都是在被上诉人的赌场上流动的,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上诉人未参加庭审,是防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黑社会性质的打击报复。钟志美辩称,1.一审法院通过多次庭审,上诉人自认了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并且上诉人称在借款时内扣了7500元利息,且还了3万多元,一审法院已经从借款总额中扣除;2.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没有参加第二次开庭是防止被上诉人进行黑社会性质的打击报复以及借款是偿还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之外的赌债,这纯属对被上诉人的诽谤,被上诉人保留追究上诉人侵权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蓉蓉未作陈述。钟志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小明、陈蓉蓉共同偿还钟志美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小明、陈蓉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小明与陈蓉蓉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2日,陈蓉蓉向钟志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钟志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用于生意周转。陈蓉蓉在借款人处签字,日期2015.11.12,吉小明在担保人处签字。钟志美陈述,本案诉请的150000元中75000元系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11月13日交付吉小明,其他70000元系钟志美代吉小明偿还朱勇军、房越诚的借款,另外扣除了5000元利息。吉小明、陈蓉蓉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简易程序开庭时吉小明认可收到银行转账75000元及代其偿还欠他人的数额为67500元,普通程序审理时认可收到银行转账100000元及代其偿还欠他人的数额为42500元。在代为偿还的问题上,双方当事人对代吉小明偿还的陈述是一致的,仅是偿还的数额不一致,但吉小明自认借款总额为150000元,扣除的利息为7500元,同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11月13日钟志美转给其的金额为100000元。钟志美陈述转账的100000元中75000元系讼争借款,其余的25000元与本案无关,该25000元吉小明已在借款后的三、四天予以偿还,并在庭审中同意按吉小明的陈述,已付款项中扣减利息7500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钟志美对于其转账的100000元中25000元与本案无关的陈述,并不影响吉小明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成立,但根据法律规定,预先扣除的7500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条系双方当事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为14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吉小明向钟志美借款142500元,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吉小明向钟志美是否偿还过借款的问题。吉小明称,借款后其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每月均支付钟志美7500元,2016年6月,通过农业银行草堰支行给钟志美现金打款34200元,微信转账1800元,合计支付给钟志美88500元(含借款时内扣的7500元利息)。钟志美对吉小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每月支付的7500元不予认可,其称2016年夏,是收到吉小明通过银行转账的30000余元及部分现金合计36000元,但该36000元是吉小明向其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对自己的陈述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吉小明的部分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借条书写在前,还款36000元在后,故该36000元应从142500元的本金中予以扣除,余款106500元予以支持。钟志美主张要求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无事实依据,因吉小明违约造成借款合理的利息损失,以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钟志美要求陈蓉蓉、吉小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蓉蓉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署名,表明其知悉吉小明的借贷行为且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吉小明陈述的偿还欠他人赌资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判决:一、吉小明、陈蓉蓉共同偿还钟志美借款106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钟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钟志美负担978元,由吉小明、陈蓉蓉负担234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吉小明向钟志美实际借款142500元,并以陈蓉蓉为借款人、吉小明为担保人的形式向钟志美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吉小明、陈蓉蓉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一审开庭时吉小明自认借款总额为150000元,扣除的利息为7500元,钟志美对扣除7500元利息予以认可。借款后,吉小明已偿还钟志美借款36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吉小明、陈蓉蓉共同偿还钟志美借款1065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吉小明上诉称未收到150000元现金,所有资金都是在被上诉人的赌场上流动的,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吉小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吉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