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2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芸生与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芸生,唐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439号原告:朱芸生,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林,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玲,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芸生与被告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李国光,被告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31.43元、误工费96647.00元、护理费74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86622.00元,合计23856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及其弟弟朱雷生一起在协助其他工人拆除被告所有的冷冻库的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到地上摔伤,被告将其送往剑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剑阁县中医院确诊为右跟骨粉粹性骨折。由于受伤部位特殊,经三次治疗才好转出院。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残,被告虽然积极抢救,垫支了20000.00元医疗费,但对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精神及财产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请。唐林辩称,原告在拆除被告所有的冻库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没有雇请原告,被告没有赔偿责任,被告将拆除冷冻库的工作承包给了原告之父朱绍瑜,原告是受朱绍瑜安排,原、被告之间非雇佣关系,原告应当找其父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及其弟弟朱雷生一起在协助其他工人拆除被告所有的冷冻库的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到地上摔伤,被告将其送往剑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剑阁县中医院确诊为右跟骨粉粹性骨折,原告住院29天,于10月2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21857.48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015.86元,自付15841.62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因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切口不愈在剑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6天,医疗费7355.07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236.24元,自付3118.83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因右侧跟骨骨折术后在剑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跟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医疗费9318.88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481.19元,自付3837.69元。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经剑阁县普安镇卧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虽然达成协议,但双方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缴纳代理费4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剑阁县普安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朱芸生与被告之妻罗晓华参加调解,因分歧大,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26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芸生右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人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的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原告为被告拆除冷冻库提供劳务,付出的是劳动力,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提出是将拆除冻库的工作承揽给原告的父亲朱绍瑜,朱绍瑜为完成承揽工作雇请原告的抗辩,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2014年9月25日,原告摔伤后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故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2015年9月24日届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为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在剑阁县普安镇卧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可认定原告朱芸生向有权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2015年2月4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其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2月2日届满。原告未就此期间举证证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引发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对原告提出的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0月26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能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6年12月22日普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已在诉讼时效外,且被告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次调解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原告朱芸生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事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4元,减半收取计782.70元,由原告朱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