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太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太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安吉县窑山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明,男,汉族,1956年6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李玲珑,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铁雄,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汪锐、陈书宏,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吉县窑山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法定代表人张财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锡松,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太明因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8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集复12[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应当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采矿许可证》所涉山林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属梅溪镇马村村南桥村民小组所有,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对李太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与李太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太明与梅溪镇马村村南桥村民小组对上述山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予以解决,并不能当然产生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李太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李太明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太明于2017年1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集复12[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2月1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安吉县窑山石料有限公司(简称窑山石料公司)颁发C3305002015117130140288号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地址为“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矿山名称为“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窑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55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149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壹年”(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15日)。李太明不服,于2016年10月31日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采矿许可证。李太明一并向该厅提交了其与原梅溪镇马村村南桥生产队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荒山承包合同》、(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安林行决字[2016]002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等证据材料。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后予以受理,于11月1日向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窑山石料公司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11月7日,窑山石料公司进行答辩并提交相应的证据。11月11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答复并提交作出采矿许可证的证据及依据。12月28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集复12[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李太明及窑山石料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安吉县人民法院就南桥村民小组与李太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是:南桥村民小组前身系梅溪镇马村村南桥生产队。1983年1月31日,原梅溪公社马村生产大队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该村牛皮山的山林以发包形式分给梅溪镇马村村南桥生产队,承包期至2000年。1985年3月27日,马村村南桥生产队与李太明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将马村村牛皮山的山林(四至范围为:东至顾世发住房山脚路,南至山顶分水,西至分水线,北至上马队山交界分水)承包给李太明,约定承包期自1985年至2000年。1987年6月5日,梅溪镇马村村南桥生产队、李太明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涉及的承包山与《山林承包合同》中一致,约定承包期自1985年3月31日至2005年3月30日。承包期满后,该山林归还南桥村民小组,并每亩留存成林树50棵,双方另对承包期间的林木出产收益分配作出约定。2005年1月1日,梅溪镇马村村经济联合社与南桥村民小组签订《荒山转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0日。该院判决李太明将位于梅溪镇马村村牛皮山的山林(四至范围为:东至顾世发住房山脚路,南至山顶分水,西至分水线,北至上马队山交界分水)返还南桥村民小组。李太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6月3日,二审裁定按李太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李太明不服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原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11月29日,安吉县人民政府对李太明提出的与南桥村民小组、梅溪镇马村村委会就上述山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一案作出安林行决字[2016]002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梅溪镇马村村,四至范围为:东至顾世发住房山脚路,南至山顶分水,西至分水线,北至上马队山交界分水,小地名为牛皮山的山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南桥村民小组所有。李太明不服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李太明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日向窑山石料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侵犯其对承包山林享有的林木所有权,主张其与许可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前提即为李太明与梅溪镇马村村南桥生产队(南桥村民小组前身)于1985年3月27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以及1987年6月5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但是,李太明虽在承包期内享有涉案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但该权利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即消灭。就双方之间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太明将涉案山林返还南桥村民小组,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另外,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明确涉案山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非归李太明所有。李太明主张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采矿许可行为侵犯其对承包山林享有的林木所有权没有依据。故李太明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采矿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李太明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厅在收到李太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李太明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太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太明负担。李太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自1985年承包案涉荒山植树造林,是案涉142亩林木的所有权人。(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明显违法。上诉人在《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权到期之后,即2005年5月后,丧失了对案涉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但对案涉142亩林木仍享有所有权。二、即便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根据《荒山承包合同》关于收益的分配,也应享有现有林木75%的债权,凭此债权,上诉人也应被认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行初42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安吉县窑山石料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并另查明,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太明将位于梅溪镇马村村牛皮山的山林(四至范围为:东至顾世发住房山脚路,南至山顶分水,西至分水线,北至上马队山交界分水)返还南桥村民小组,该判决同时认为,梅溪镇马村村南桥村民小组和李太明“就《荒山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内容不作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2月1日向窑山石料公司作出C3305002015117130140288号采矿许可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证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马村村南桥生产队(现南桥村民小组)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05年3月30日。承包期满后,该山林归还南桥生产队;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太明将位于梅溪镇马村村牛皮山的山林(四至范围为:东至顾世发住房山脚路,南至山顶分水,西至分水线,北至上马队山交界分水)返还南桥村民小组,该判决于2013年6月3日生效;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与南桥村民小组、梅溪镇马村村委会就案涉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申请,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6]002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亦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决定梅溪镇马村村,四至范围为:东至顾世发住房山脚路,南至山顶分水,西至分水线,北至上马队山交界分水,小地名为牛皮山的山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南桥村民小组所有。除上述事实外,本案并无其他相反的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此后涉及上述山林的采矿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该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认定亦属适当。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