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市爱佳口腔医院医生,现住本市蜀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子庆,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许子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系合肥市蜀山区爱佳口腔医院的医生。2017年3月28日17时许,陈某准备从该医院下班,前往更衣室换衣服时,发现同事被害人李某的更衣室衣柜未上锁,遂将李某放在衣柜手提包内的150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陈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家庭日常消费,并将剩余的5300元藏于家中鞋柜。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搜查笔录,收条,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陈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可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颖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