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宝余与陈慧、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宝余,陈慧,陈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125号原告:章宝余,男,194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云(系原告章宝余之女儿),女,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陈慧,女,198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陈剑,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章宝余与被告陈慧、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宝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云、被告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宝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慧、陈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陈慧因被告陈剑办厂资金紧张,通过原告之女章小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于2016年2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3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前期所借的200000元合并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由于被告陈剑外出不归,且两被告已于2016年9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追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请。被告陈慧辩称,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是事实,该350000元系被告陈剑所用,但两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十多万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应将被告所还款项扣除利息后从350000元中扣减,由于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陈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陈慧因被告陈剑办厂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3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被告陈剑自2012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止每月均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陈慧于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又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其余借款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慧、陈剑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9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记录、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被告陈慧提交的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凭证,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陈慧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2、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3、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陈慧认为其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共支付给原告52100元(其中汇款49100元、现金3000元);原告对收到被告陈慧汇款合计49100元无异议,但抗辩未收到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被告陈慧汇款49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慧主张另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陈慧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陈慧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陈慧认为案涉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则认为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且至2016年2月被告也按此约定履行,若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不可能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300000元的借条,故两被告支付的款项全部为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约定案涉借款应支付利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标准及已支付利息金额,因被告自2012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始至2016年2月期间均每月固定支付原告3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陈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3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其将该100000元借款与2012年借款200000元合并后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若被告于2016年2月前固定支付的每月3000元中除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外,其余作为本金,则被告陈慧应当在出具300000元借条时将扣除利息后的本金从该300000元中扣减,而被告陈慧出具借条时仍按300000元计算,故被告陈慧对2016年2月前利息计算标准的抗辩意见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自相矛盾,且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慧于2016年2月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2月3日50000元借条及同年3月15日300000元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标准,原告认为仍应按双方前期约定计算利息,被告陈慧给付的款项全部为利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庭审中被告陈慧自认双方自2016年3月后的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予以确认,故本金350000元自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原告起诉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为24500元,被告陈慧支付的491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24600元应为偿还给原告的本金,经扣减,被告陈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400元。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章宝余与被告陈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其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陈慧未能及时还款,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54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慧与被告陈剑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慧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虚假或非法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慧、陈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慧以个人名义所负案涉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慧、陈剑共同给付借款本金32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陈慧关于2016年3月前利息计算标准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慧、陈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章宝余借款本金325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两被告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