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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保字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陈和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陈和鸾,陈海旺,刘芳,毛云波,孙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保字390号申请人:张某,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和鸾,女,201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海旺,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芳,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天台县。被申请人:毛云波,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孙素玲,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人张某、申请人陈和鸾、申请人陈海旺、申请人刘芳与被申请人毛云波、被申请人孙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某、申请人陈和鸾、申请人陈海旺、申请人刘芳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毛云波、被申请人孙素玲名下价值82737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申请人张某、申请人陈和鸾、申请人陈海旺、申请人刘芳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毛云波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产。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及设定他项权利。期限为3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臧凤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畅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