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8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齐刘稳与吴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刘稳,吴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8503号原告:齐刘稳,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盼望,齐刘稳之子。被告:吴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25号(A#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月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坦君,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齐刘稳与被告吴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刘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盼望与被告吴沐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刘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方赔偿我车辆维修费40630元、车辆折损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745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6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5:20,齐盼望驾驶我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与旱河路交叉口时,与吴沐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的车牌号为×××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事发后齐盼望报警,黄庄交通大队出警认定吴沐醉驾,负全部责任,齐盼望为无责任。事发后我自行维修车辆并垫付维修费用。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现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吴沐辩称,我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对方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我只同意赔偿1万元。对方主张的其他赔偿我均不同意。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如果×××车辆驾驶员吴沐存在无有效驾驶资格或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我方对齐刘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二、如果吴沐不存在上述情形,我方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对方合理的损失,对方主张的车辆折损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我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8日5:20,齐盼望驾驶齐刘稳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与旱河路交叉口时,与吴沐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的车牌号为×××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沐负全部责任,齐盼望无责任。吴沐在此次事故中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齐刘稳的车辆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4日进行了维修,齐刘稳支付维修费用40630元。齐刘稳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齐刘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齐刘稳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齐刘稳主张的车辆折损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经核实,齐刘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0630元。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沐承担全部责任,因吴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该事故给齐刘稳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吴沐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齐刘稳车辆维修费四万零六百三十元;二、驳回齐刘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七元(齐刘稳已预交),由吴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曲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