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出生于平凉市。住平凉市。2016年9月30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书记员周楷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号灰色大众汽车,从本区新城公寓出发,沿定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4㎎/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执行书,甘肃明��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