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广场西苑7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佳英,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青州镇长桦化工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守全,董事长。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控诉被告人黄某亮、黄某伟侵占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闽0427刑初73号刑事裁定,对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的控诉不予受理。自诉人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自诉称其购买的硫精矿存放于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黄某亮、黄某伟代为自诉人保管财物,并将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财物非��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且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的控诉,缺乏罪证,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其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可以证明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与黄某亮、黄某伟所在的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合作的基础是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和原材料采购,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生产设备和厂房,因此,原材料所有权属于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二、《硫精矿买卖合同》以及购货发票可以证明原材料由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的事实。三、库存盘点表可以证明原材料存放于黄某亮、黄某伟所在的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内的事实。四、沙县公安局青州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材料存放于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被黄某亮及黄某伟以原价三分之一的价格变卖并私吞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因此,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才予以立案;对于缺乏罪证且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黄某亮、黄某伟行为构成侵占罪、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指控缺乏罪证,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衢州嘉冠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和隆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小放审判员 张志历审判员 林玮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