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春林与张文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林,张文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270号原告:杨春林,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明,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杨春林与被告张文明加工合同纠纷(审理中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被告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7.1.1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纺织品加工合同关系,2016年1月30日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0000元,约定每年年底支付1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文明辩称,我欠原告加工费是事实,要求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16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春林人民币80000元正,每年年底付150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林货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3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张文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