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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武贵、罗斌贵等与骆兵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武贵,罗斌贵,骆兵民,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禤海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1194号原告罗武贵,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防城区,原告罗斌贵,男,1978年12月9日,汉族,个体,住防城区,联系号码:。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将,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兵民,男,1965年11月5日,京族,退休职工,住防城区,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289号。经营者骆兵民,男,1965年11月5日,京族,退休职工,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维民、黄杏梅,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禤海文,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罗武贵、罗斌贵诉被告骆兵民、禤海文、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斌贵及罗斌贵、罗武贵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将,被告骆兵民、禤海文,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及被告骆兵民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维民、黄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289号源街3间铺面及第二层的房屋交还给原告。2、被告骆兵民、禤海文支付房租人民币420000.00元,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对这部分房租承担连带责任(租金从租房2014年8月15日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4日止,之后另按每年36万元计算,计至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之日止,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骆兵民与原告罗斌贵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座落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289号沿街铺面第一、第二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三年(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每年租赁金为360000元。签约后,原告罗斌贵如约交所租房屋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只支付一个季度租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罗斌贵、罗武贵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罗斌贵、罗武贵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2、骆兵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骆兵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罗斌贵与被告骆兵民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约定房屋租金一年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4、房产证,用以证明本案的房屋为原告罗斌贵及罗武贵所有;5、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合伙关系的,三个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禤海文要承担租金。被告骆兵民和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建议法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由是罗斌贵虚构出资。原告在与骆兵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一起经营茶餐厅过程中所表现的种种行为使骆兵民对《房屋租赁合同》产生了错误理解,认为该出租房屋是原告参与餐厅合伙经营的出资方式,而不是正常的租赁关系。原告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就独占经营,在后期更是隐瞒营业收入真相,将其据为己有。原告在其自己经营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期间擅自关闭经营场所,造成损失由原告罗斌贵承担。经营过程中,首先,《门面租赁合同》是企业内部合伙经营形成的,以租金作为价格计算罗斌贵投资的。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与(2015)防民初字第1066号案件合并审理。于两个案件都是因为合伙组织“清闲居茶餐厅”所引发的纠纷,(2016)桂0603民初1194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由于真正承租方是清闲居茶餐厅,该合伙组织即清闲居茶餐厅作为当事人,申请人骆兵民与本案禤海文同是餐厅合伙人之一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的房东之一的罗斌贵是餐厅合伙人之一,所以本案与清闲居茶餐厅合伙人协议纠纷息息相关。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及相应利息不应支持。骆兵民和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合伙企业—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真正承租人,罗斌贵、骆兵民、禤海文都是该餐厅合伙人,三人都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2、《防城港防城区防港大道289号1/2层餐厅项目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合伙企业——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真正承租人,罗斌贵、罗兵民、禤海文都是该餐厅合伙人,三人都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餐厅项目合作一共出资105万元,三人每人应该人均出资35万元;3、2015年6月19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15年6月19日经合伙人会议,合伙企业债务房屋租金转为合伙人罗斌贵的个人债务;4、(2015)防民初字第1066号庭审笔录,用以证明罗斌贵承认收到骆兵民、禤海文70万元的投资款,承认2015年6月29日会议纪要上的内容是经三方合议达成的,房屋自2015年8月6日由独立经营的罗斌贵关闭。5、评估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总造价为620091.14元,罗斌贵虚假出资;6、劳动监察大队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罗斌贵独立经营的事实;7、律师函,用以证明骆兵民向对方提出法律意见,原告罗斌贵拒收律师函;8、全球有证特快专递(信封复印件),用以证明罗斌贵拒收律师函,有非法占有不发财产的企图;9、报案书,用以证明本案涉嫌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10、百度案例,用以证明类似诈骗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处理的结果。被告禤海文辩称,本案应该是以合同作依据,因为本案是三方在经营过程中因管理问题难经营,之前已三方作出了由谁管理茶餐厅的协议,谁经营谁承担后面的房租,后来因为茶餐厅被锁起来,连法院的人都无法入内,所以我们两个股东没有办法进行经营。还有房租的问题,因为不存在经营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存在房租的问题。被告禤海文提供了清闲居茶餐厅2014年9月至12月营业流水账,用以证明罗斌贵虚假出资事实,2014年9月至12月清闲居茶餐厅的营业支出与收入金额中,无额外合伙企业流动资金。经开庭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骆兵民和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骆兵民和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提供的证据3、4、5、6、7、8、9、10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禤海文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骆兵民和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提供的证据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骆兵民和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提供的证据9、10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禤海文提供了清闲居茶餐厅2014年9月至12月营业流水账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骆兵民与原告罗斌贵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289号沿街铺面第一、第二层(三个铺面,其中一个铺面属罗武贵所有)出租给被告骆兵民经营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租赁期为三年(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每年租金为360000元。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使用租赁的房屋作为经营场地后,仅支付过60000元租金(被告骆兵民、禤海文各支付30000元)。另查明,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由罗斌贵、骆兵民、禤海文三人合伙经营,骆兵民是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的负责人,罗斌贵、骆兵民、禤海文三人经营至2015年6月19日,经罗斌贵、骆兵民、禤海文三人会议决定: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房租由经营方负责,2015年8月以后谁接手谁负责。2015年8月份起由罗斌贵接手经营。后来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骆兵民、禤海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投资款等。原告罗武贵、罗斌贵又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门面租赁合同〉〉并请求骆兵民、禤海文支付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告罗斌贵与被告骆兵民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将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289号沿街铺面第一、第二层(三个铺面,其中一个铺面属罗武贵所有)出租给被告骆兵民经营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是罗斌贵、骆兵民、禤海文三人合伙经营,屋租应作为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现原告请求解除《门面租赁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20000元,因经合伙人罗斌贵、骆兵民、禤海文召开会议一致同意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屋租由经营方(即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合伙人罗斌贵、骆兵民、禤海文三人)承担,2015年8月以后的屋租谁经营谁负责。2015年8月以后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由原告罗斌贵经营,故2015年8月14日以后的屋租应由原告罗斌贵承担。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租金为360000元,每人应承担120000元。被告骆兵民、禤海文每人已支付30000元,其二人每人还应承担支付90000元租金。原告罗武贵、罗斌贵共同主张屋租,因罗斌贵又是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合伙人之一,《门面租赁合同〉〉是其与骆兵民签订,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考虑,应由罗斌贵向房屋租赁人主张权利。原告罗武贵可依据其与罗斌贵之间的约定向罗斌贵主张房屋租金。因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289号沿街铺面第一、第二层是整体出租用于经营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原告罗武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租属其所有的部分房屋租金是多少,故其请求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清闲居茶餐厅、骆兵民、禤海文支付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斌贵与被告骆兵民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被告骆兵民、禤海文每人向原告罗斌贵支付房屋租金9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武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罗武贵、罗斌贵承担5100元,被告骆兵民承担2500元,被告禤海文承担2500元。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健平审判员  杨家耀审判员  陈飞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