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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883号原告:何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甲,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由第三人拓凯作担保,王平为中介人,并出具借据1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何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清偿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