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瑞摩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玉林、刘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摩车业有限公司,高玉林,刘珍兰,南京三叶金鹰摩托车有限公司,南京沐风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217号原告:南京瑞摩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易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林,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刘珍兰,女,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高玉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三叶金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沐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华路357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瑞摩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摩公司)与被告高玉林、刘珍兰、第三人南京三叶金鹰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南京沐风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谦峰、被告高玉林、刘珍兰、第三人沐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第三人三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玉林、刘珍兰共同归还借款106060元及利息(以1060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高玉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言明借到原告106060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借款以后却违反约定,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高玉林、刘珍兰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支付106060元,双方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第三人三叶公司述称,三叶公司与沐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5月14日,沐风公司在三叶公司处采购的货物的货款106060元系由瑞摩公司支付,沐风公司与三叶公司之间从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20日共发生13笔业务,共计货款42万余元,尚欠1万余元未付。2014年5月14日,沐风公司要求三叶公司供货10万余元的电动车,在此之前沐风公司尚欠三叶公司4万元左右,当时三叶公司要求沐风公司此次提货应现款提货,后沐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林与瑞摩公司负责人联系资金事宜,并与瑞摩公司商定以向瑞摩公司借款方式由瑞摩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给三叶公司,当日三叶公司按高玉林的要求供应了货物,次日瑞摩公司代沐风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第三人沐风公司述称,原告主张借款纠纷,借条签字系高玉林个人,三叶公司与沐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沐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诉求与沐风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沐风公司及三叶公司工商登记表、婚姻登记申请书、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及存根、中国银行取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高玉林与刘珍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玉林是第三人沐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瑞摩公司是第三人三叶公司的股东之一,三叶公司销售瑞摩公司生产的电动车。第三人沐风公司与三叶公司之间自2013年起存在买卖电动车合同关系,沐风公司向三叶公司购买电动车用于销售。2.2014年5月14日,被告高玉林向原告瑞摩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高玉林(身份证号码)因为采购电动车资金紧张,特向南京瑞摩车业有限公司借款106060元整,本人将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此笔款汇到南京瑞摩车业有限公司账户上。(用于采购瑞摩电动车)。借款人:高玉林”。3.2014年5月15日,瑞摩公司自中国银行以现金支票方式支取106060元。同日,三叶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06060元。庭审中,双方对下列事实及证据存在争议:原告瑞摩公司及第三人三叶公司陈述:沐风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三叶公司采购50辆电动车,高玉林因资金紧张向瑞摩公司借款106060元,商定由瑞摩公司向三叶公司支付货款。在高玉林向瑞摩公司出具案涉借款收据后,三叶公司于当日向沐风公司交付了价值106060元的电动车及配件产品。2014年5月15日瑞摩公司自银行支取10606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三叶公司,该款项即瑞摩公司代沐风公司支付的电动车货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玉林、刘珍兰、第三人沐风公司对原告瑞摩公司及第三人三叶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因瑞摩公司希望高玉林继续销售瑞摩品牌电动车,故主动借钱给高玉林,借款用途限定被告购买瑞摩公司生产的电动车,高玉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后,所借款项并未向被告高玉林实际支付,高玉林认可借款系其个人行为,瑞摩公司的取现与三叶公司的存现不具备必然对应关系,不能认定系代沐风公司支付的货款,高玉林、沐风公司亦否认收到2014年5月14日三叶公司销售的价值106060元的电动车产品。原告瑞摩公司及第三人三叶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三叶公司对沐风公司的价格体系、销售出库单21份、出门证13份、收款凭证作为证据,拟证实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三叶公司向沐风公司销售电动车,沐风公司向三叶公司支付电动车款的事实,其中2014年5月14日,三叶公司向沐风公司销货瑞摩迅鹰(60V)电动车20辆(1598元/辆)、瑞摩雷霆王电动车25辆(1820元/辆)、120S-N电动车2台(5000元/台)、120SV-N电动车半成品1台(6600元/台)、120S-DN电动车2台(6000元/台)、靠背支架20件、靠背20件,三叶公司与沐风公司的交易习惯即交货无需沐风公司人员签字。被告质证认为,部分销售出库单、出门证与付款时间、金额不相吻合,出库单及出门证为三叶公司单方制作,均无沐风公司签收,对出库单、出门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高玉林、刘珍兰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沐风公司提供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说明、照片两张,拟证明进入沐风公司销售的电动车品牌应支付入场费、瑞摩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自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瑞摩公司与被告高玉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高玉林抗辩,其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瑞摩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中的款项106060元原告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因2014年5月14日沐风公司向三叶公司购买瑞摩电动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给三叶公司106060元,借款以向三叶公司支付沐风公司应付货款的方式交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瑞摩公司与被告高玉林之间的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原告履行了相应出借义务。理由如下:1.被告高玉林所出具的《借款收据》的文义上理解,“借款收据”标题本身既含有借款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又含有借款人实际收取到款项的涵义;2.2014年5月15日瑞摩公司向三叶公司支付了106060元,且三叶公司亦认可该款系瑞摩公司为沐风公司支付的采购瑞摩电动车的货款,与高玉林在《借款收据》中所标注的“用于采购瑞摩电动车”的借款用途相符;3.被告借款的金额106060元恰与三叶公司向沐风公司发货的电动车价值106060元相吻合,原告提交了三叶公司对沐风公司的价格体系及2014年5月14日三叶公司50辆电动车的销售出库单、出门证,说明了借款106060元金额的具体构成,本院对2014年5月14日三叶公司出库单及出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不论沐风公司是否实际已收到货物,瑞摩公司依借款收据出借款项的义务自2014年5月15日瑞摩公司向三叶公司交付106060元之时即告完成。综合以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交付的时间、金额、用途与《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能够吻合,可证明案涉借款原告是按照高玉林指示以向三叶公司支付沐风公司电动车货款的方式完成了交付。被告高玉林对借款收据的解释与原告瑞摩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的事实相较,不具有合理性。被告抗辩借款合同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高玉林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高玉林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系被告高玉林与刘珍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高玉林、刘珍兰归还借款106060元并支付以1060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林、刘珍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瑞摩车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6060元及利息(以1060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高玉林、刘珍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韩 爽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甘菊兰 来源:百度搜索“”